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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俊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41号罪犯王俊章,男,1971年6月17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605.6元(已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5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内刑减字第60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罪犯王俊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俊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4月、7月、12月、2014年4月、8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俊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