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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许木丹(反诉被告)与邓长女(反诉原告)、周开发、邓尚女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丹,邓某,周某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许某丹(反诉被告),女,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社区委会xx街。身份证号码4600291953********。委托代理人陈某莎,系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反诉原告),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4********。被告周某发,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洋xxx开发区xx区高山居委会xx居民组。被告邓某女,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x开发区xx区xx居委会xx居民组。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本生,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丹(反诉被告)诉被告邓某女(反诉原告)、周某发、邓某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丹(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陈某莎,被告邓某女(反诉原告)、被告周某发、被告邓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丹诉称,被告邓某女系其胞弟许井民的前妻,被告邓某女认为其与许井民的家庭不和是由原告造成的。2014年7月,三被告盗用广东珠江出版社版号非法出版《邓某女冤屈山歌》VCD音像制品。VCD中,三被告捏造事实,污蔑原告截留大嫂给被告的钱、被告邓某女与许井民的家庭收入都交给原告、教唆许井民不干活、折磨邓某女、让许井民与被告邓某女离婚等情形,还侮辱、诽谤原告是狼心狗肺的人、杀人慢慢吸血再扒皮、表面和善、内心黑暗、狐狸嘴、搬弄是非、颠倒黑白、丈夫是豺狼、姐姐是狐狸等。该VCD经出版,迅速流通到市场,每批次印刷约3000份,已印刷好几个批次。2014年8月还在儋州市电视台第二频道非法播放过该VCD。原告年迈体弱多病,三被告以非法出版VCD的形式,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加上VCD流通性快和广,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因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儋州电视台第二频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某女(反诉原告)辩称,自从我与许井民结婚后,被答辩人就一直在幕后指使许井民离间我们的关系。夫妻家庭收入及家庭重要事宜,都是被答辩人说了算。反诉人子女上学费用,都是反诉人独自借娘家的钱。反诉人一发牢骚,被反诉人就损毁反诉人的名誉,到处说反诉人在外有外遇等。由于反诉人无法忍受被反诉人干涉家庭生活,曾依法提出过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可是被反诉人并没有因此而停止干涉反诉人的夫妻家庭生活,对反诉人名誉的损毁更加频繁,导致反诉人内心痛苦无法抹去,故反诉人根据事实作出“邓某女冤屈山歌”反映事实情况。因此,是被反诉人损毁反诉人名誉在先,造成社会影响极大,特此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被反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反诉人名誉;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丹是被告邓某女的丈夫许井民的胞姐,被告邓某女系被告邓某女的妹妹,被告周某发系被告邓某女的丈夫。邓某女在嫁给许井民之前,曾有过一段婚史,因未能生育而与前夫离异,并于1999年6月29日重新嫁给许井民。2000年4月2日生育许精海后,许井民的大嫂有时给钱给许井民时,通过原告许某丹转交。因被告邓某女等人怀疑,原告许某丹私藏大嫂给的钱。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加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许某丹有时干涉被告邓某女、许井民夫妇的家庭生活,对被告邓某女时常有些怨言,并说被告邓某女有外遇等,引发原告许某丹与被告邓某女多次发生争吵。被告邓某女为泄愤,曾于2014年7月,邀请被告周某发与邓某女到儋州市那大镇找人,私下印刷出版《邓某女冤屈山歌》的VCD多张,VCD的内容对原告以“狼心狗肺的人、杀人慢慢吸血再扒皮、表面和善、内心黑暗、狐狸嘴、搬弄是非、颠倒黑白、是狐狸”等侮辱、诽谤字眼加以形容。该VCD流入市场后,因发布量较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庭审中,被告邓某女自认发行VCD1500张,获利400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邓某女冤屈山歌》VCD、证人邓秋妹、许井民、许精海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三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反诉人许某丹是否构成侵犯反诉人邓某女的名誉权;三、原、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三被告通过演唱、解释介绍等方式制作《邓某女冤屈山歌》VCD,该VCD里面的内容,对原告进行夸大其辞的公然丑化,其侮辱、诽谤的字眼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且三被告制作的VCD出版量较大,流通较广,给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邓某女与被告邓某女、周某发系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因对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因三被告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力不同,其中被告周某发、邓某女在共同侵权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仅帮助被告邓长发侵权的行为,被告邓某女系《邓某女冤屈山歌》VCD主唱,也是争议起因的当事人,故其在共同侵权中系主要侵权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女、周某发、邓某女因共同侵权行为中内部的责任分担,以被告邓某女负担60%,被告周某发、邓某女各负担20%为宜,但三被告对外对原告许某丹承担的仍然是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即被反诉人许某丹,因也存在捏造被告即反诉人邓某女外遇的事实,同样构成对被告邓某女名誉权的损害。故反诉人邓某女反诉请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公开赔礼道歉亦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因原、被告均存在相互侵权的事实,而被告邓某女因以大量发布流通性广的VCD形式侮辱、诽谤原告,而原告仅仅是在村里面散布造谣。相比较而言,被告对原告许某丹名誉权的损害更大。对于原、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考虑到原告许某丹有过错在先,且存在干涉被告邓某女家庭生活的事由,再者根据被告邓某女获利数额和过错相抵原则,本院酌情考虑被告邓某女、周某发、邓某女连带赔偿原告许某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许某丹对被告邓某女不作赔偿。对于原、被告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因被告系以VCD的形式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在儋州地区流通较广,考虑到受众度,故被告应在“今日儋州”报纸上登报较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儋州电视台第2频道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而原告因在村里散布谣言,给被告邓某女造成名誉权损害,故原告应在村里张贴公告为被告邓某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女(反诉原告)、周某发、邓某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报纸“今日儋州”上刊登公告为原告许某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二、被告邓某女、周某发、邓某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某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反诉被告许某丹(本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儋州市排浦镇春花村委会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为反诉人邓某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四、驳回本诉原告许某丹、反诉原告邓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儒贵审 判 员  徐要文人民陪审员  陈桂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奇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