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峰与柏东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赵峰,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蒙古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进学,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柏东东,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赵峰与被告柏东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东东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安排孩子工作的问题需找人帮忙,被告称其能够帮忙落实工作,但要求原告给30000元的好处费。原告于2011年8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但事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解决孩子的工作问题,也未退还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川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柏东东农业银川卡打入现金30000元。证据二、证人冒淑英出庭证言。证明柏东东因给赵峰之子办工作事宜,拿了原告30000元钱,后事未办成,钱也未退。被告柏东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安排孩子工作事宜给予被告30000元好处费,被告承诺落实。2011年8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但事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解决孩子的工作问题,也未退还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柏东东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原告30000元,使原告赵峰经济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峰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柏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