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德庆县。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男,已被判刑)在德庆县武垄镇栗村村委会邓某某(男,已被判刑)的商店内租用场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经营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195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违法所得3000多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租用邓某某在德庆县武垄镇栗村村委会的商店作为场地,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营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195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违法所得3000多元。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40号、194号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刘某乙、邓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密某甲、密某乙、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设赌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何启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