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单继泽与倪雪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继泽,倪雪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单继泽。被告倪雪松。原告单继泽诉被告倪雪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继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继泽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出售××房屋的信息后便主动联系中介公司现场看房,后原被告双方主动联系,经过多次协商,原告最终以790000元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再付250000元,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款时,被告以其家属不同意为由不愿意将上述房屋卖与原告。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并到被告家中协调此事,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也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就损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双方最终协商未果,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雪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4年11月18日,原告单继泽与被告倪雪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房屋及储藏室和地下车位一并出售给原告,总价格为790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8日在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给被告25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剩余49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付清房款当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后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电话录音一份、短信三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单继泽于合同订立之日向被告倪雪松缴纳定金50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定金的性质,本院认为该50000元定金应解释为违约定金,即为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而支付的定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单继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已经准备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被告倪雪松的手机信息上可以看出被告倪雪松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倪雪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单继泽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倪雪松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3日解除;二、被告倪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单继泽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丁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