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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庭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庭,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8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庭在贵阳市世纪金源大酒店门口处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6.2克(其中:冰毒4.7克、麻古1.5克),后民警从被告人王庭所驾车辆上又搜出毒品4.4克(其中:冰毒3.5克、麻古0.9克),以上毒品共计10.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10.6克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庭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陈某某,缴获毒品冰毒9.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其中:冰毒8.2克、麻古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庭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缴获毒品冰毒9.9克,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庭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且有立功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庭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庭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依法处罚。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其具有立功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王庭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做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庭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庭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