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财元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寿县国土资源局,河北财元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审字第00008号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路东头。法定代表人张清鹏,局长。被申请人河北财元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南环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蔡荣才,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1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申请人河北财元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6月4日擅自占用灵寿镇胡庄村集体土地282平米建定界墙的行为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河北财元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河北财元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限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3、依法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846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河北财元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缴纳罚款8460元,对处罚���定的第1、2项内容,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未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履行方式,经听取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河北财元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称愿意主动配合灵寿县国土资源局的没收行为,但不知该如何履行。且该建筑物为定界墙,处罚决定第2项所要求的“限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不具备具体可执行内容。综上所述,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玉伟审 判 员 白 建 刚代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