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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花溪镇兴胜村*组。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洪雅县中保镇平乐街*号。2013年9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东岳镇团结村*组。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黄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通过张某某及其父张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购得洪雅县中保镇平乐街7号居民张某某家楠木5株,并支付了价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黄某某的指使下,指挥民工对上述楠木进行了非法采伐,后由何某某、张某某分别押车,通过王某某分两次将所伐楠木运往黄某某租赁的柳江水务站仓库进行存放。次日,黄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将所伐楠木运往成都郫县进行了销售。经鉴定,本案被伐楠木5株系桢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只是按照黄某某的安排交给了张某某4万元,被告人并不知道该款是用于购买楠木;二、2014年7月11日,对张某某家的楠木5株进行采伐是由被告人张某某指挥的,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在场,不清楚情况;三、案发当日,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押运楠木,其乘坐运输楠木的车辆回柳江水务站是为拿手机充电器;四、案发后,黄某某等人运输楠木到成都销售,被告人何某某只帮开过车,其他与被告人无关。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何某某又向本院出具书面的认罪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认定其为从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张某某及其父张某某联系,决定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洪雅县中保镇平乐街7号居民张某某家的楠木5株,后安排被告人何某某携现金4万元驾驶其白色丰田牌轿车到中保镇支付楠木价款。当日晚10时许,何某某携款来到中保镇与张某某一起找到张某某之子任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了楠木价款4万元。2014年7月10日早晨,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在黄某某的安排下驾车来到中保镇找张某某,欲于当日将所购楠木非法采伐,由于天下雨以及张某某联系的民工未到位,未采伐。后被告人何某某在张某某的带领下查看了到达楠木现场的路线,并对道路的宽窄进行了丈量。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在黄某某的安排下再次驾车来到中保镇找张某某,欲于当日组织实施采伐。二人来到中保镇后,由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现场指挥张某某联系的民工对上述楠木进行采伐。采伐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陪同被告人张某某到别处购买楠木老料,未停留在现场。采伐过程中,所伐楠木的树枝搭在高压线上,导致线路短路停电,张某某立即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张某某,后张某某等人及时返回,由张某某联系电管站工作人员进行了抢修。黄某某得知采伐楠木碰高压线的情况后,驾车来到中保镇张某某家中对何某某、张某某进行了斥责。后由何某某、张某某分别押车,通过张某某联系的王某某分两次将所伐楠木运往黄某某租赁的柳江水务站仓库进行存放。后黄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将所伐楠木5株运往成都郫县进行了销售。经鉴定,本案被伐楠木5株系桢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一、2014年7月9日晚,何某某按照黄某某的安排携款4万元驾车来到中保镇找张某某,向一不认识的当地人支付了现金4万元。二、2014年7月10日早晨,何某某与张某某驾车一起来过中保镇找张某某,后又返回柳江水务站;三、2014年7月11日上午,何某某与张某某携伐木工具驾车再次来到中保镇找张某某,后何某某与张某某到他处购买楠木老料;四、购买楠木老料的途中,张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讲砍楠木碰到电线;五、当日下午,黄某某来到中保镇斥责过何某某;六、案发当日下午,何某某曾随运输楠木的运材车回柳江水务站;七、案发后,黄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等人运输楠木到成都郫县进行销售,何某某帮开过车。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张某某与黄某某系雇佣关系;二、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与黄某某在黄某某租赁柳江水务站,张某某听见黄某某向何某某讲,叫何某某与张某某第二天到中保镇找张某某把所购的楠木砍伐后运回来;三、2014年7月10日早晨,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在黄某某的安排下携带伐木工具驾车来到中保镇找张某某,欲于当日将所购的楠木非法采伐,由于天下雨以及张某某联系的民工未到位,未采伐,后何某某在张某某的带领下查看到楠木现场的路线,并对道路的宽窄进行了丈量。后二人驾车返回了柳江水务站;四、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在黄某某的安排下再次驾车来到中保镇找张某某,欲于当日组织实施采伐。二人来到案发现场后,便开始安排张某某联系的民工对5株楠木进行采伐。后来,何某某离开了现场。五、采伐过程中,被伐楠木的树枝搭在高压线上,导致线路短路停电,张某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张某某,后张某某等人返回后联系电管站工作人员进行了抢修。六、黄某某得知采伐楠木碰高压线的情况后,驾车来到中保镇张某某家中对张某某进行过斥责。七、后由何某某、张某某分别押车,通过张某某联系的王某某分两次将所伐楠木运往黄某某租赁的柳江水务站仓库进行存放。八、后黄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所伐楠木运往成都郫县进行了销售。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张某某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二、2014年4月,黄某某通过张某某了解到洪雅县中保镇平乐街7号居民张某某家有楠木5株欲出售,后黄某某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前往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请张某某帮助联系购买;三、2014年7月9日,张某某告诉黄某某帮助联系购买的情况,黄某某表示同意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后张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叫其帮找几个民工采伐所购楠木,张某某便与其父联系了民工姜某某等人。四、当日晚10时许,何某某驾驶黄某某的白色丰田轿车来到中保镇与张某某一起找到张某某之子任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了购买5株楠木的价款4万元。五、2014年7月10日早晨,何某某与张某某驾车来到中保镇找张某某,欲于当日将所购的5株楠木采伐,由于天下雨以及张某某联系的民工未到位,未采伐。六、2014年7月11日上午,何某某与张某某再次驾车来到中保镇找张某某,欲于当日组织实施采伐。后张某某到现场采伐楠木,何某某陪同张某某到别处购买楠木老料,未留在采伐现场;七、在购买楠木老料的过程中,张某某电话告知张某某伐木碰电线的情况,张某某等人及时返回,后由张某某联系电管站工作人员进行了抢修;八、黄某某驾车来到中保镇张某某家中因伐木碰电线的问题对何某某进行过斥责。九、后张某某与何某某一起找到了王某某,请王某某帮助运输所伐楠木。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一、案发前,其子张某某告诉张某某,黄某某打算购买任某某家老房基处的5株楠木,叫其帮联系一下。后张某某经联系告诉张某某,任某某家要4万元才肯出售;二、数日后的一天晚上,一陌生男子(何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小车来到中保镇找到张某某,后张某某、张某某与陌生男子一起找到任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了上述楠木的价款。三、交款后的第二天,天在下雨,陌生男子(何某某)再次驾车再次来到中保镇,后由张某某带领陌生男子查看了到达楠木现场的路线,陌生男子对道路的宽窄进行了丈量。四、交款后的第三天,陌生男子(何某某)与张某某驾车来到中保镇找张某某,欲于当日组织实施采伐。后张某某到现场采伐楠木,陌生男子陪同张某某、张某某到别处购买楠木老料,未留在采伐现场;五、在购买楠木老料的过程中,张某某等人得知伐木碰到电线的情况便及时返回,后由张某某联系电管站工作人员进行了抢修;六、张某某曾听张某某讲陌生男子(何某某)和张某某都是帮黄某某做事的。七、黄某某于2014年到过张某某家两、三次,张某某认识黄某某。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一、柳江水务站仓库系由其租赁;二、2014年7月10日左右,张某某、张某某存放过一车木材在柳江水务站仓库。6、证人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任某某、任某某系张某某之子,张某某家老房基处有5株楠木,系张某某所有;二、张某某曾帮人联系购买楠木,张某某家表示至少要4万元才出售;三、2014年7月9日晚,一陌生男子与张某某等人来到任某某家楼下,从车上向任某某支付了购买楠木的价款4万元,因天色已晚、光线不好,没有看清付款人长相。7、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一、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系采伐本案楠木的民工;二、姜某某于案发当日受雇来到现场采伐楠木系由张某某与其联系;三、案发当日,两名陌生男子来到采伐现场后,一陌生男子(何某某)很快走了,另一陌生男子(张某某)在现场指挥采伐;四、采伐过程中,楠木树枝碰到电线,后由电管站工作人员进行了抢修。四、采伐楠木后,一驾驶员(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农用货车分两次将木材运走。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一、案发当日,王某某的亲戚张某某与其联系请求帮助运输木材;二、王某某驾驶其农用车先后运输了两车木材,先后押车的人是两名陌生男子(何某某与张某某)。9、证人李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左右,黄老板(黄某某)与几名陌生男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两次运输楠木到成都郫县向其销售,价款为9.5万元和6.4万元,已通过财务人员李某某银行转账支付。10、黄某某、李晓欧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16日,李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某某9.5万元和6.4万元。11、被伐楠木检验鉴定意见,证书:本案被伐楠木5株是桢楠。12、张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童某某等人辨认涉案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人员辨认涉案人员的情况。13、洪雅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就本案楠木核发过采伐许可证。14、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前科材料,证实:二人的前科情况。15、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人,证实:三人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为帮助黄某某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后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认罪悔罪书,仍可视为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提出的其对本案犯罪不知情、未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就本案所伐楠木在购买时与张某某一起支付过价款、采伐之前亲自查看过路线并丈量过道路的宽窄、采伐当日与张某某一起携带伐木工具前往现场,采伐之后亲自押运过木材、销售时亲自驾驶过车辆,其在采伐时虽未留在现场进行指挥,但在购买、采伐、销售三个环节均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犯罪,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