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熊厚锋与谢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厚锋,谢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号原告熊厚锋,男,1975年8月2日出生。被告谢国福,男,1969年4月6日出生。原告熊厚锋与被告谢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厚锋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谢国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谢国福未能按时给付利息。2011年6月8日,被告重新立借条一张及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止的利息欠条一张,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25,200元及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谢国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谢国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谢国福未能按时给付利息。2011年6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33个月的利息19,800元。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3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的利息25,200元及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借条复印件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厚锋与被告谢国福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2011年6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后,被告谢国福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结欠的利息19,800元和自2011年6月8日起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熊厚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800元,合计49,800元。二、被告谢国福应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熊厚锋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的利息25,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前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谢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