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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尹大东、尹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大东;尹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大东,乳名东东,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马店镇前贾行政村尹庄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顺,乳名杨康,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住涡阳县马店镇前贾行政村尹庄自然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标,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大东、尹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立标、尹条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立标、尹条和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立标、尹条和撤回对被告人尹大东、尹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大东及其辩护人孙斌、被告人尹顺及其辩护人高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涡阳县马店镇前贾行政村尹庄村民尹纯红与同村村民尹建晴(已判)两家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多年。2012年8月8日经马店镇政府等多家协调,尹纯红自愿放弃有争议的宅基地归尹建晴家所有,双方达成协议。2012年10月23日中午12时许,尹纯红欲在有争议的宅基地南边挖地基建房,尹建晴及三个儿子尹立标、尹条和、尹立才(已判)闻讯后,先后持铁叉、抓勾等工具赶到尹纯红欲建房的现场,并发生械斗将尹纯忠(永梅)、尹纯红打伤。被告人尹大东、尹顺闻讯到达现场,在看到家人被尹立标、尹条和、尹小东被打伤后,分别从现场的地基上拔掉木棍,共同上前用木棍将尹立标、尹条和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尹立标头部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尹条和头部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大东、尹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大东、尹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尹立标、尹条和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尹立标、尹条和对尹大东、尹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尹大东、尹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大东、尹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撤诉书,证人尹立才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大东、尹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大东、尹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得到妥善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大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判员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