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家奎、陈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陈家奎,陈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53号原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奎,男。被告:陈家东,男。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市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家奎、陈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亚军,被告陈家奎、陈家东委托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在2013年10月份与原告签订砌砖粉刷班组承包协议,由两被告承包宿州市宿马工业园10、11、14号楼内外粉刷等劳务清包工程,后两被告未按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并纠集工人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聚众扰乱秩序,经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解,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结算为395000元;同时在被告承诺再有工人工资未发放到位与原告公司无关,所有法律责任等均有两被告承担的前提下,原告一次性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签字确认。款项支付完毕后,两被告又将原告负责人锁至办公室,为维护稳定,在公安机关要求下,两被告向原告借支9万元工程款,两被告当时承诺及时偿还,后迟迟未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总计9万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奎、陈家东辩称:涉案9万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检查问题清单、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结算事实,被告实际完成所有工程量共计39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并认可全部已结清,无论任何纠纷等均由被告承担责任;3、支款单、照片、派出所证明及两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支付了395000元履行义务;两被告在承诺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将原告负责人锁至办公室,为了维稳,在派出所的要求下借支9万元,该款系借款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支款单的抬头不是原告公司,支款单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395000元,复印件中没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字,原件上的签字是原告后来所签;收条上的9万元是两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实际收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派出所的证明是原告制作,由派出所加盖的印章,应该由证人到庭,证明所述与事实不符。时间是1月7日在证明中记录为1月8日。照片中显示调解地点不在派出所,照片不清楚,综上,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陈家奎、陈家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单位主体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由双方签字盖章,并有公安机关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砌砖粉刷班组承包协议,由两被告承包宿马工业园10、11、14号楼内外粉刷等劳务清包工程。2014年1月7日,双方就填充穑砌筑、二次结构施工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后在宿州市东城派出所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所有工程款395000元全部结清,陈家奎、陈家东在名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支款单上签字。后因“另一批工人工资”超出预计,在派出所见证下,原告又借给两被告9万元工程款,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宿州市东城派出所证明确认。后原告索要该款,两被告拒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两被告陈家奎、陈家东并无施工资质,原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两被告的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395000元,双方对结算结果认可并签字,两被告依此支取了款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庭审查明,两被告实收原告人民币为485000元(395000元+90000元)。对两被告辩称结算数额外收取90000所签字据是收条而非欠条或借条的意见,因该款项两被告确实收取且两被告收取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亦证实此款实为两被告结算后另行借支的工资款,原、被告之间纠纷应为借贷关系,两被告对该借支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奎、陈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家奎、陈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代理审判员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