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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姚述鑑诉姜长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姚述鑑,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高湘红(姚述鑑之妻),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姜长顺,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姚述鑑诉被告姜长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述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述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经营餐厅,租期为两年(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房屋年租金为30000元。同年7月30日,原告接房并装修后开始营业。2014年6月初被告要求原告涨房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原告所租房屋锁住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导致巨额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长顺退还原告定金6000元、保证金5000元、转让费32500元、装修费16000元、食材损失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赔偿完毕止,按每日800元计算);4、被告返还原告店内经营设施、设备;5、被告返还原告店内现金6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长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1000元订金,并注明转让费40000元,包括三个月房租。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一间,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被告于协议书签订当天向原告出具收到定金6000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针对上述房屋又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半年一付,保证金5000元。被告于协议书签订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房屋租金15000元、保证金5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下半年租金15000元。现本案争议房屋已由被告另行出租他人,用于经营“尹集牛肉面”。经本院与现房屋承租人马某做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店内饭桌六张、凳子二十四把、消毒柜(型号为ZTP238)一台、冷宝(四门)冰柜一台、展示冰柜一台、三洋科龙冰柜一台、齐宇蒸炉一台、蒸车柜一台、筷子消毒柜一台、不锈钢洗碗水槽一套、前台柜一张、大液化气罐一个均为上一任承租人留下,由被告租赁给现承租人的。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物收据中,可认定2013年8月,原告陆续购买了仿古红木桌子六张、凳子二十四把、双门消毒柜一台、四门冰柜一台、星星展示柜一台、箱式冰柜一台、蒸炉一台、蒸车柜一台、筷子消毒柜一台、前台柜一张、大液化气罐一个。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收据、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后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对于先签订的协议书的修改和重新约定,应以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原告交纳了当年的房屋租金系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再未交纳。因原告自认其使用该房屋一直至2014年8月21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到期,被告收回房屋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食材损失、每日的经济损失,均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转让费,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收取了其转让费,无法证明张某某收取的款项与本案争议房屋有关联,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店内存放的现金6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定金和保证金退还原告,因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多使用争议房屋22天,该房屋使用费用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从定金和保证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定金和保证金共计9191.8元(6000元+5000元-30000元÷365天×22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店内物品设备:桌子六张、凳子二十四把、双门消毒柜一台、四门冰柜一台、星星展示柜一台、箱式冰柜一台、蒸炉一台、蒸车柜一台、筷子消毒柜一台、前台柜一张、大液化气罐一个。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将其主张的其他物品设备留在店内,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姚述鑑定金和保证金共计9191.8元;二、被告姜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姚述鑑所有的物品设备:桌子六张、凳子二十四把、双门消毒柜一台、四门冰柜一台、星星展示柜一台、箱式冰柜一台、蒸炉一台、蒸车柜一台、筷子消毒柜一台、前台柜一张、大液化气罐一个;三、驳回原告姚述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姚述鑑负担1512元、由被告姜长顺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楠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