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的城市领地小区广场,以4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颗合计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补某某。交易完毕后,邬某某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邬某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邬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邬某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