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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某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应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潘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案由:离婚纠纷。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应某某以被执行人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沪N3XX**的MINI轿车一辆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协助将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沪N3XX**的MINI轿车一辆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车管所以相关规定限定为由而无法变更,故暂不具备变更上述车辆的条件。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现因涉案车辆涉及相关规定而无法变更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