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住费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勤键、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蒙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上冶镇古城村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处理情况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的该村村民王某相撞,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任某打电话报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05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的尸体检验鉴定;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积极就被害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