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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卫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袁红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蔡卫民,袁红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卫民。委托代理人袁美凤,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红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卫民、原审被告袁红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1时左右,蔡卫民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袁红兰驾驶的苏J×××××轿车沿大丰市黄海路由西向东至事发路段时发生碰撞,致蔡卫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卫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红兰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5日,袁红兰驾驶的苏J×××××轿车已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5日,蔡卫民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3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15天,出院后30天休息等内容。2013年9月27日,蔡卫民驾驶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256元。后蔡卫民未能与袁红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就其他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袁红兰已垫付蔡卫民10000元,审理中,对袁红兰车辆损失2370元,蔡卫民与袁红兰达成协议,由蔡卫民承担2259元。蔡卫民系盐城水木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0.76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事故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蔡卫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蔡卫民合理损失:医疗费1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误工费18136.8元(100.76元/天×180天)、护理费4930.2元(59.4元/天×23天×2+59.4元/天×37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0×0.1)、车损1256元,合计人民币97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卫民合理损失97874元,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077元;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人民币1139.1元【(97874-94077元)×0.3】,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共计赔偿蔡卫民95216.1元。因袁红兰已垫付蔡卫民10000元,蔡卫民应承担袁红兰的车损2259元,故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共计应赔偿蔡卫民82957.1元,返还袁红兰12259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蔡卫民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903.8元,合计人民币2656.8元,由蔡卫民承担1859.76元、袁红兰承担797元。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进行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影响其踝关节的活动度,故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确定的误工标准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卫民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由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而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等级并未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在事发前的实际收入平均每天为100.76元,一审开庭时已提供被上诉人工作收入情况及停发工资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袁红兰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蔡为民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蔡为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一审法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蔡卫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现上诉人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蔡卫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盐城水木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0.76元/天,该事实有盐城水木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单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与被上诉人蔡卫民的实际收入不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