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双江自治县,现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L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国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原国道214线K2801+700米处时,与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沿临双二级路巴哈联络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云SD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重伤,被告人龚某某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检出被告人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证人杨某某、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龚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学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绍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