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怀留与刘凤英、周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留,刘凤英,周吉,周圣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134号原告张怀留,退休教师。被告刘凤英,无业。被告周吉,无业。被告周圣丹,无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怀留诉被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怀留,被告刘凤英及被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张怀留申请,依法查封了周军在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的105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轮候查封了周军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金色家园E2幢2-802室房屋及车牌号为苏N×××××号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留诉称:韩顺红系腾达公司总经理,周军(已故)生前系腾达公司项目经理,二人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均约定月息4分。周军病故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是周军和韩顺红所借,并用于周军、韩顺红工程,被告刘凤英没有从中获益。现周军已经死亡,借款应由韩顺红偿还,被告刘凤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吉、周圣丹虽然为死者周军之子,但明确放弃继承周军的任何遗产,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和交付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英系周军(已故)之妻,被告周吉、周圣丹系周军之子。周军及案外人韩顺红为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2月9日、4月10日、4月18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21日向原告张怀留借款220000元、500000元、50000元、8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合计10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4%。对22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期1年,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325600元、74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周吉、周圣丹书面承诺放弃对周军遗产的继承权。2012年2月9日、4月10日、4月18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56%、6.56%、6.10%、6.10%、6.10%、5.8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怀留与周军及案外人韩顺红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凤英与周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凤英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吉、周圣丹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周吉、周圣丹已放弃对周军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在放弃继承权之前已实际继承了周军的遗产及其具体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英偿还原告张怀留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0元按照年利率26.24%自2012年2月9日起算,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6.24%自2012年4月10日起算,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40%自2012年4月18日起算,80000元按照年利率24.40%自2012年5月16日起算,70000元按照年利率24.40%自2012年5月28日起算,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3.40%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怀留对被告周吉、周圣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25元,由被告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