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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何国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到扶绥县柳桥镇扶岜村东攀屯东攀水库旁余某的屋子欲找寻余某论理,后发现余某不在屋内,黄某甲便趁机将余某挂在床头的一个包内的现金14600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何国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何国琳向法庭提供了收据、谅解书、补充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因之前本村的村民与被害人余某一方的人打架一事,去到扶绥县柳桥镇扶岜村东攀屯东攀水库旁余某的屋子欲寻打余某,后发现余某不在屋内,黄某甲便趁机将余某挂在床头的一个挎包内的现金14600元盗走。黄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被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盗走余某挎包内现金的事实。案发后,黄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赔偿了余某的经济损失21000元,余某亦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何国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李某、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收据、谅解书、补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