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与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泉州五矿(集团)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彬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肖劲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五矿(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71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与被告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购买协议书》等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协议没有载明签约地,而且原告认为签约地在泉州,由于签约地无法确定,故本案无法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而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货物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因此,办理委托事务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委托事务为购买货物,由于原告、被告未约定办理委托事务的具体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原告是委托事务的履行方,因此,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又原告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管辖,且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每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签约地为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便依据法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厦门市且合同履行地亦在厦门市翔安区,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不应以此作为管辖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前提是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可依据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依交易习惯,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泉州五矿(集团)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的地点在泉州市泉秀路五矿大厦,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虽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约定有纠纷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但没有明确具体的签约地。上诉人主张签约地在厦门,被上诉人主张在泉州,均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一审法院不以合同约定而以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是正确的。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委托合同,被上诉人是委托事务的履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合同的履行地,且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开具信用证支付第三方货款的行为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因此,不论是依法定还是依据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住所地均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其系因履行与原审被告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等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故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讼争的委托合同虽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协议中均未载明签约地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主张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认为应当按照其各自主张的签约地点,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系因主张合同相对方履行讼争合同项下的给付款项义务而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讼争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无法确定诉请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泉州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蔡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