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永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军与被告姚佩武、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姚佩武,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60号原告周军,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丽玲,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佩武,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7942747-9,住所地在河南省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园真,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商丘县南京路133号。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男,1992年12月20日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周军与被告姚佩武、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玲,被告姚佩武、运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4年4月9日3时40分许,周军驾驶皖M×××××轻型货车在宁合高速公路464.5km汤泉服务区出口加速车道路段与姚佩武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军受伤、车辆损坏、皖M×××××轻型货车货物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佩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7443.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姚佩武、运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姚佩武系运达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姚佩武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方损失依法应由我方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运达公司垫付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正常年审的基础上,在没有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拒赔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9日3时40分许,姚佩武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宁合高速公路北侧汤泉服务区出口驶入宁合高速公路,直接经行车道到超车道,再由超车道返回行车道过程中至464.5km加速车道路段处,周军驾驶皖M×××××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避让不及,车头左侧撞到半挂车的尾部右侧,造成周军受伤,车辆损坏,皖M×××××轻型货车部分货物损失。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姚佩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军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胸部挤压伤;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早期。出院医嘱:骨科随访(每月一次);一月后拍X光线;出院后卧床三月,避免下肢负重行走,以避免发生在此骨折、脱位、骨折不愈合,内固定物断裂等并发症,每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计划;出院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右下肢骨折存在无法一期愈合可能,根据铬矿有行植骨内固定手术可能;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术治疗。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周军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去伤残等级,误工、葫芦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军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军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军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被鉴定人周军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被鉴定人周军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被告姚佩武、运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未在限定时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二、事发时,被告姚佩武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运达公司所有,姚佩武系运达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运达公司为其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为牵引车、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达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姚佩武驾驶的机动车与周军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致周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姚佩武系运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运达公司应当按照姚佩武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运达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83055.57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认为金额为81260元的发票中写明的材料费金额过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也未在限定日期内提交关联性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标准偏高,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210天),原告虽然向法庭递交了户口簿、单位营业执照、雇主书面证言,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上述证据,以及事发时原告确实驾驶车辆拖运水产,应以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4485元(42557元/年,210天)。原告主张××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11%),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且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据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1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因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0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4485元、××赔偿金71583.6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97864.17元。因被告运达公司为其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4485元、××赔偿金71583.6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1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197864.1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余款77864.17元由被告运达公司按责赔偿。又因运达公司还为其牵引车、半挂车分别投保了1000000元和1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852.9元【(77864.17元扣除鉴定费236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72852.9元。对于被告运达公司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451元、鉴定费1652元(2360元*70%),余款12897元,由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运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损失人民币172852.9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12897元扣付给被告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运达公司负担451元,由原告周军自行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