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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新与被告刘宝星、张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金新;刘宝星;张晓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郭金新,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宝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珊,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金新与被告刘宝星、张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星、张晓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宝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刘宝星至2014年1月起未按时支付利息。上述债务系被告刘宝星、张晓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刘宝星、张晓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至2014年10月20止利息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转账明细,证实被告刘宝星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刘宝星、张晓珊于1996年12月6日结婚。被告张晓珊、刘宝星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星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宝星32万元,支付现金18万元。被告刘宝星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宝星、张晓珊于1996年12月6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星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刘宝星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宝星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星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星应依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1日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9万元,被告刘宝星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宝星、张晓珊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晓珊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宝星、张晓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星、张晓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刘宝星、张晓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新借款利息90000元,被告刘宝星、张晓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原告郭金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刘宝星、张晓珊承担9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宝星、张晓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审 判 员  魏广明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