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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金碧辉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夏琪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金碧辉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夏琪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舟山市金碧辉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定。委托代理人许凯峰。被告夏琪,职业不详。原告舟山市金碧辉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琪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消费十次,共签单消费32067元。原告曾支付部分消费款7000元,尚有25067元消费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消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消费款25067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琪在原告舟山市金碧辉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娱乐消费八次,分别为2012年9月3日消费3270元、2012年9月17日消费1771元、2012年9月17日消费2912元、2012年9月19日消费4464元、2013年4月16日消费1746元、2013年4月24日消费4637元、2013年5月19日消费2894元、2013年6月20日消费1639元,共计23333元,并均由被告本人签单。被告已支付部分消费款7000元,尚欠消费款16333元(23333元-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八张消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供了两张消费账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消费5315元、2013年6月3日消费3419元。该两张账单上被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故本院对上述两张账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娱乐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消费款项。现被告未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16333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6月10日的消费款8734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同意被告签单消费的背景下,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该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金碧辉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消费款16333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舟山市金碧辉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夏琪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