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建东与被申请人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东,刘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建东,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丽君,女,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健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东因与被申请人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东申请再审称,刘丽君与我签的《投资协议》是我代刘茂签的,且20万元打在刘茂的卡上,我没拿刘丽君的钱,后期,因刘茂没有偿还能力,我代其偿还,由于信任,每次还钱都是与刘丽君电话沟通,没有让其出具收条,第一年付了4.8万元利息,后我们电话约定只还本金6万元。对于再审申请书中的再审理由,只是为了说明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金额判决,一审法院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因此,我应给付被申请人6万元本金,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赛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刘丽君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再审申请人王建东自愿撤回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建东认可于2011年1月25日的《投资协议》是其与刘丽君签订的,且在一审庭审中王建东陈述因刘丽君给其打款时,因其本人没有农业银行卡,故让刘丽君将20万元借款打到刘茂卡上,此后,王建东先后7次以自己名义向刘丽君还款14.8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是其代刘茂签订协议及履行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对于借款剩余部分王建东认为应还本金6万元,其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刘丽君、陆向杰的录音记录,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王建东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建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林丽君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