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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职员。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平安财保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来公司诉称:我公司皖K×××××/皖K×××××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电线损失17600元,并赔付抢修费2000元。因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1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客观,实际损失为800元,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皖K×××××号车在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年3月29日,运来公司又为皖K×××××/皖K×××××挂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9时止。2014年12月20日5时许,运来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投保车辆皖K×××××/皖K×××××挂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沿洛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坊盛村村口时挂断了油坊盛村的电线,造成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运来公司驾驶员杜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该村铜心电线110#×4根毁损,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交通警察张某主持调解,运来公司驾驶员赔付电线损失17000元,另赔付抢修费2000元,合计赔付19600元。事故发生后,运来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来院。另查明,杜某的驾驶证,及皖K×××××/皖K×××××挂行驶证在事故期间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运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偿款收条及证明。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运来公司与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且运来公司已按调解数额履行完毕。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提出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其定损数额8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的定损数额也非结算数额。运来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事实客观存在,赔偿数额虽不是供电施工单位的最终的结算价格,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结合本案事故运来公司的过错程度,对其损失应予以核减5280元,关于抢修费2000元,因供施工部门未出具相关收据,运来公司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运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320元;二、驳回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从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