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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4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曾因承包土地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矛盾,与李某乙发生缠打。经陈涛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人刘某仍不服气,遂指使王某,让王带人去打李某乙。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将王某等人带至李某乙家附近,指明李某乙家的位置后,被告人刘某离开,王某等人到李某乙家附近等候,后持木棍等物对李某乙、吴某夫妇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吴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头部之损伤程度、肋骨骨折及腰椎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某乙足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又向被害人李某乙和吴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李某甲、王某、康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吴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滨公物鉴(损伤)字(2014)157、158、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