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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民一初字第0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皮某某、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皮某某,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一初字第04756号原告:杜某,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凌源市城北街北段户。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杜某妻子)。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祥盛小区。法定代表人:皮斌,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皮某某、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皮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皮某某驾驶冀B68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南大街南小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杜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凌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日。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肩甲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头迷、多发皮肤挫伤。花去住院医疗费14,994.1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皮某某负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杜某的伤害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皮某某驾驶的车辆由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皮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我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此次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皮某某系该公司的合法驾驶人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皮某某驾驶冀B68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南大街南小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现场悬挂号牌辽N600**)相撞,致原告杜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凌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日。经医院诊断为:“左肩甲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头迷、多发皮肤挫伤。建议休息6周”。住院期间饮食标准:普食,2级护理。杜某的伤害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4,9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82日X20元)、误工费11,267.88元(124日X90.87元)、护理费5,745.74元(82日X70.0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7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合计122,260.72元。被告皮某某已付12,300元垫付款。另查,2014年7月3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0626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经认定皮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现场悬挂号牌辽N600**)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皮某某驾驶的冀B689**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唐山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皮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某身体受到伤害。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皮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皮某某对原告杜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作为被告皮某某所驾驶的冀B689**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因被告皮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所以被告皮某某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皮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皮某某的垫付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财物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5,626.62元。(从该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皮某某12,300元垫付款);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634.10元的70%,即4,643.87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皮某某、盛达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990.50元,原告负担4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