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获知被害人许某外出后,遂到被害人位于本区文冲文元庙边街四巷1号的201房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上述住处,将被害人的现金2万元盗走。同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追问下承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主动偿还了上述款项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发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进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在被害人追问下主动承认盗窃并及时归还所盗款项,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尚不能充分体现被告人主动认罪、主动退赃及主观恶性等情节,罪责刑不太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正案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