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晨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晨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瑞安市晨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钟芳林。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委托代理人卢俊恩。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陈立毅。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原告瑞安市晨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人民陪审员苏碧莹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钟芳林及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卢俊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钟芳林及委托代理人卢俊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晨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口头订立进出口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德国回收电子电器破碎料”45900公斤(柜号TCNU8910532/MSCU9769712)从香港运输至佛山市,并由被告代为办理清关手续,货物运至佛山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79000元。随后,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将货物交还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因超期存放货物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因此导致的损失。据此,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约,判令被告将价值73440元的货物送至顺德区杏坛镇光华工业区一路19号,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因被告违约产生的保管费、租赁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进出口代理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委托拖柜费用》、《委托确认书》、《收据》、《费用明细表》各1份,货柜详情单4份(复印件),电子邮件3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确认收到原告的TCNU8910532、MSCU9769712货柜。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文件,该组证据中除《委托拖柜费用》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违约责任通知》(复印件)、网上查册中心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案涉货物价值7344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进口货物清关及运输合同》、询问笔录、录音资料各1份,工商登记情况查询资料2份,证明进口通关运输业务的行业规则。被告质证对《进口货物清关及运输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银行账户流水清单1份,证明案涉货物的价值。被告质证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6.《委托代理废塑料托运证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进出口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没有当庭提出质证意见,要求在庭后补充质证意见,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没有补充质证。证据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委托拖柜费用确认函》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的印章。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被告核实,该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中《委托确认书》、《收据》、《费用明细表》上均没有任何签章,无法辨别其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电子邮件为打印件,且在本案中也没有相应证据反映电子邮件发件人、收件人的身份情况,故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货柜详情单、《违约责任通知》、网上查册中心查询资料在判决论理部分再作阐述;《委托拖柜费用》本院在判决论理部分再作阐述。3.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证明进口通关运输业务的行业规则,但该证据仅涉及与天津东海晟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交易对象单一,业务数量较少,且在该组证据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润明自称是顺德晟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东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并对运输业务中惯例作出说明,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陈润明与顺德晟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反映所称的顺德晟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或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佛山市顺德区东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陈润明,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办公软件、网络软件,没有证据反映该公司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该组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芳林银行账户流水,但没有显示收款人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在判决论理部分再作阐述。6.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废塑胶托运证明书》2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输废塑胶进口中国,具体为柜号MSCU9769712的货柜(货物名称为电子电器破碎,重量22.75吨)、柜号为TCNU8910532的货柜(货物名称为电子电器破碎,重量23.15吨),地址为顺德区杏坛镇,货物过磅双方确认无误后,即交清关费用分别为42800元、43280元,回吉期14天,不足14天的由原告负责,因货物本身问题引致加收特别费用(如洗柜费及修理费等)由托运人负责,由出柜、运送装卸货期间,一切风、火、水灾、不可抗力均由托运人负责。上述《委托代理废塑胶托运证明书》被告签章栏加盖“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手人签名为“胡丽霜”。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拖柜费用》,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拖柜到香港码头停放,费用如下:拖车费¥1400元*2=¥2800元,入闸费¥100元*2=¥200元,吊费¥250元*2=¥500元,码头仓租费¥100元/日。该《委托拖柜费用》被告签章栏加盖“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手人签名为“胡丽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遂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办理了“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备案登记。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2份《委托代理废塑胶托运证明书》,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在庭审后5天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并指定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期限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在诉讼中称2011年期间胡丽霜的姐姐曾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而私自刻制了“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对其私自刻制印章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该印章,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对案涉证据上“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请求中因被告违约产生的保管费、租赁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是指货物放置于香港码头产生的费用,但其不清楚费用金额、收取费用人是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其委托被告把电子电器破碎料从香港运输至佛山市顺德区,并办理清关手续,请求被告把案涉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赔偿损失、承担货物放置于香港码头产生的费用,案涉货物起运地点在香港,合同的履行具有涉港因素,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案涉货款目的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由于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请求被告把案涉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案涉货物放置于香港码头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二、如原、被告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案涉货物是否已交付给被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加盖“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手人签名为胡丽霜的《委托代理废塑胶托运证明书》、《委托拖柜费用》,被告认为《委托拖柜费用》上所盖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但经本院释明后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废塑胶托运证明书》,被告要求在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的方式进行质证,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委托代理废塑胶托运证明书》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委托代理废塑胶托运证明书》、《委托拖柜费用》均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手人签名为“胡丽霜”,能与公安机关在2011年7月19日为“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备案登记的事实,及被告在诉讼中关于胡丽霜姐姐刻制“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委托代理废塑胶托运证明书》、《委托拖柜费用》上所盖印章为被告的印章。被告称上述印章是胡丽霜姐姐私自刻制,被告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即使被告上述陈述属实,“佛山市顺德区盛世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持有印章之人有被告开展业务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已交付给被告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进出口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把废塑胶从香港运输至顺德区杏坛镇光华工业区一路19号,并办理清关手续,根据合同性质,在原告把案涉的货物或其单证交给被告后,被告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把货物或其单证交给被告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废塑胶托运证明书》、《委托拖柜费用》,其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办理清关事务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标准,不能反映案涉的货物是否已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货柜详情单、《违约责任通知》、网上查册中心查询资料均是在香港形成或由香港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程序,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也不能反映案涉柜号为TCNU8910532、MSCU9769712的货柜或其单证已交付给被告;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已交付给被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把案涉货物运送至顺德区杏坛镇光华工业区一路19号、赔偿损失9000元、案涉货物的拖车费、入闸费、吊费、码头仓租费由被告负担理由不充分,且原告在诉讼中已确认其不清楚案涉货物的拖车费、入闸费、吊费、码头仓租费由谁收取,也未能确定费用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晨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瑞安市晨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审 判 员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超峰第10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