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0年6月9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l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刘春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至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鑫绿招待所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88元。2、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威海市文登区文化南路43一6号“于家耙耙店”内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能打价)及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3、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威海市文登区文化南路43一6号“于家耙耙店”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095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追回、退回全部涉案款物。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也未辩解。庭审中,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3、二手电脑转让合同等证实王某销赃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退赃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及劣迹的情况。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081元。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从王某手里花500元买了一台二手笔记本电脑。2、证人沙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从王某手里买了一部三星手机;5月23日又买了一台二手笔记本电脑。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他的手机在威海市文登区毓菁华鑫绿招待所204房间被盗。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威海市文登区文化南路43一6号“于家耙耙店”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玉溪香烟(软)5盒。5月29日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中南海香烟10盒、黄鹤楼5盒、云烟4盒、泰山10盒、利群5盒、南京5盒、长白山5盒、黄金叶5盒、将军5盒、红塔山5盒。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5、6月份,在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鑫绿招待所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2、2014年5月份,他在威海市文登区文化南路43一6号“于家耙耙店”盗窃两次,第一次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五六盒香烟;第二次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两三盒香烟。手机和笔记本电脑让他卖了。香烟让其抽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至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鑫绿招待所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88元。2、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威海市文登区文化南路43一6号“于家耙耙店”内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能打价)及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3、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威海市文登区文化南路43一6号“于家耙耙店”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09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及赃物折款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