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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L×××××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东顺废品站路段倒车时,车辆左后轮碾压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8岁),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温某主动拨打122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证书,户口本,证人黄某、叶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温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温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