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张家营建筑工地西侧小饭店内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造成张某乙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张家营建筑工地西侧小饭店内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造成张某乙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张某乙对许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11月8日12时许,其和同村的许某乙到邢台市桥西区张家营工地西侧的小饭店内吃饭,饭还没上来,老五(即张某乙)进了饭店冲到其面前骂其,边说边冲其头脸部打过来,连打其两拳,其急了,也朝张某乙脸部打了两拳。张某乙抓住其的头发把其拉出了饭店,张某乙的二哥、四哥都对其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工地的老板吴某让其走,其就回家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当天12时左右,其在邢台市桥西区张家营工地西头碰见许某甲,因许某甲当天上午在工地施工时将其二哥从梯子上拽下来,其就问他为什么拽其二哥,他说其二哥欠揍,其上去扇了他头一巴掌,许某甲朝其左脸打了一拳,其听到其四哥和别人争吵,就扭头看,这时许某甲朝其左眼部打了一下,当时其就蒙了,但其一直拽着他没松手,二人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许某甲就走了。3、证人张某甲(系被害人的哥哥)证言,当天12时许,其和张某乙到张家营水印城建筑工地找老板吴老三要工钱时,见到其二哥张某丙,张某丙说同工地的许某甲总找他的麻烦。张某乙想找许某甲说说这事,张某乙找到许某甲吃饭的饭店。其和张某乙相距十米左右,其听到饭店里有争吵的声音,想走进去看是怎么回事,结果被人挡在了外面。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张某乙和许某甲拉扯出饭店后被人拉开,许某甲沿着守敬南路向北逃离现场,其和张某乙来派出所报了案。张某乙脸上全是血,鼻子流血不止,一个眼睛肿的已经睁不开。4、证人吴某证言,当天12时许,其听有人喊打架了就急忙跑到打架现场,看到张某乙和许某甲手里各拿一块砖头,双方被工友拉着,还在吵骂,张某乙鼻子流血,左眼肿,许某甲脸上青了一块。其也上前拉架,劝他们。5、证人许某乙证言,当日其和许某甲下班后到张家营工地西侧的小饭店吃饭,其和许某甲坐在饭店里等饭。许某甲靠墙坐,其坐对面正在说话。这时老张(即张某乙)进到饭店,朝许某甲的头脸乱打。其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们就打起来了。其扭头一看老四(即张某乙的四哥)手里拿着一块半截砖在饭店门口,其急忙迎上去拉住老四,并夺掉他手上的砖。老四把其甩开后,又拿了一块整砖,因为有人拦着,老四没进饭店。胡某甲进去把张某乙和许某甲拉出饭店时他俩还在一起撕扯,其看到张某乙的鼻子破了,许某甲的一个眼黑青了。6、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某乙的损伤系轻伤。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公安办案单位为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张某乙对许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能以正确的方式解决,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能够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邓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