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186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从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两人无法继续生活。后原告被判刑,服刑期间被告没有探望过原告,两人已无任何感情可言,2012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婚后两人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2012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离婚事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联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