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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逸生与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水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逸生,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王逸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上金村。法定代表人:黄水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水财,私营企业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圆圆,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国荣,农民。被告:顾为明,农民。原告王逸生与被告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繁荣公司)、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0日,本院依原告王逸生申请冻结了被告世纪繁荣公司银行存款,2014年11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逸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及被告黄水财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薛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荣、顾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逸生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作为担保人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世纪繁荣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世纪繁荣公司仅支付了8个月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世纪繁荣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世纪繁荣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8月为100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对被告世纪繁荣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就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该款由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提供担保及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世纪繁荣公司答辩称:1.借款属实;2.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后被告世纪繁荣公司一直按月支付利息30万元直至2014年3月22日,共计240万元,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凭证十六份,以证明已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4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水财答辩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水财未提供证据。被告俞国荣、顾为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及被告世纪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俞国荣、顾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世纪繁荣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世纪繁荣公司、黄水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水财对被告世纪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为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3%,按月支付,每月2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世纪繁荣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世纪繁荣公司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30万元至2014年3月22日,共计240万元。此后利息及本金,被告世纪繁荣公司至今未还,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世纪繁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限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经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2%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对此的抗辩���见,予以采纳。经计算,截止2014年3月22日,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4.2万元。被告世纪繁荣公司未按约还款,此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予以支持。被告世纪繁荣公司关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世纪繁荣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纪繁荣公司追偿。被告俞国荣、顾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逸生借款本金91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1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逸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7100元,由被告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水财、俞国荣、顾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