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仲裁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连生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连生,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仲裁字第00003号申请人丁连生,男,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大街12号。被申请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丁连生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邯仲裁字第078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连生申请撤裁的主要理由为:邯郸仲裁委员会(2013)邯仲裁字第078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及枉法裁决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答辩称,本案申请人丁连生申请撤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无行贿、徇私舞弊等行为,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博地公司经出让取得邯郸市机床厂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4日经邯郸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丁连生家位于柳林桥村,为该地块南邻,丁连生家由三块土地合并组成,由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三个。2009年1月9日,博地公司和丁连生协商,双方对丁连生住宅按有关政策开发和补偿安置。2009年1月11日博地公司和丁连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丁连生同意将位于邯郸市滏河西大街东柳林桥村1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丛集建(98)第C0415号”、“丛集建(98)第C0419号”、“丛集建(98)第C0412号”的住宅房屋和院落土地证明文书交给博地公司拆迁改造。二、丁连生同意选择货币补偿为主,部分房产置换,余款按民间借贷关系并支付利息的办法。三、在补偿安置费中,丁连生选择部分产权置换,产权调换房为博地苑,建筑面积共计401.13平方米(共三套,每套133.71平方米)。购房款在博地公司给丁连生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四、货币补偿共计709.3万元。博地公司首付400万元,剩余309.3万元减去房屋调换价款125.7万元,余款18359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并按20%年息支付。博地公司在10日内支付首付款400万元,同时丁连生把土地证交给博地公司后,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房屋所有权归博地公司所有。由于博地公司欠下丁连生余款未结清,丁连生暂住原宅。博地公司需要丁连生搬清旧房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丁连生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旧房搬清交给博地公司无偿拆除。2009年1月21日,博地公司向丁连生支付400万元首付款,丁连生交付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8日博地公司向丁连生及其子女丁月辉、丁月姣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2011年4月23日,丁连生、丁月辉、丁月姣三人分别与博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5月27日,博地公司向三人交付房屋,三人装修后入住。2013年7月23日、24日,博地公司及委托律师分别向滏阳河通航柳林桥区域搬迁指挥部致函,告知指挥部丁连生房产拆迁补偿受益人应是博地公司。博地公司和丁连生因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产生争议,博地公司遂申请仲裁。另,丁连生原有房屋未向博地公司移交。2011年1月13日,邯郸市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载明丁连生家所在的柳林桥村地块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大悟公司。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及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丁连生所提出的申请撤裁理由,因其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申请人此项撤裁事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丁连生撤销(2013)邯仲裁字第078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丁连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