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康六诉胡波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剑代理审判员 康 乐代理审判员 陈光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