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某、韦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韦某,杨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家住广西融水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家住广西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地广西,暂住柳州市。曾因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户籍地广西,暂住柳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韦某、杨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韦某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雒容镇江滨现代城B栋2单元一楼楼梯处,由韦某望风,贾某动手撬锁,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2、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韦某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五区14栋2单元楼下,由韦某望风,贾某动手撬锁,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75元的“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然后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杨某、张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电动车改码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被告人贾某、韦某于2014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张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上述两起盗窃均是被告人贾某撬开电动车车锁后,由被告人韦某将车开走;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韦某、杨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条、以及被告人贾某、韦某、杨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韦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贾某、韦某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韦某、杨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贾某、韦某退赔被害人张家明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