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迅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蔡晓荣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迅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蔡晓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迅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其昌。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荣。委托代理人蔡忠建。上诉人上海迅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晓荣系本市福建中路XXX号底层前间公管房屋的承租人。1999年6月,蔡晓荣的父亲蔡忠建以楼上房屋年久失修等为由向当地房屋管理单位申请,要求对本市福建中路XXX号底楼予以翻修改造,费用由施其昌负责。随后,迅达公司对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底层中间)进行修缮,将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的4扇明窗及二楼楼梯处2扇明窗予以封闭。蔡晓荣于2006年为申请安装独用接电小电表出具情况说明,之后由相关电力部门将蔡晓荣家的电表安装在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2009年8月5日,迅达公司作为申请户名(房屋地址:本市福建中路389、393号)取得公房承租户自费改装、搭建、添装设备许可证,该许可证中批准的项目、部位、范围及施工要求栏有“底层沿街门面装修及内部结构性大修,需严格按设计图及消防规范施工,并做好房屋的观察及周围的环境整洁和安全”的文字记载。之后,迅达公司出资对本市福建中路389、393号的房屋进行了大修。根据迅达公司提供的公房物业管理业务接待凭证,迅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将上述房屋的相关文件、图纸等移交当地物业管理单位。蔡晓荣认为迅达公司上述行为对其家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且为违法建筑,遂向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及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反映,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曾出具信访书面答复,告知蔡晓荣反映的房屋位于本市福建中路XXX号,属于迅达公司,房屋性质为公有非居住房屋,面积1600平方米。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则于2013年1月向上海迅达计算器维修服务中心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上海迅达计算器维修服务中心停止违规行为,并立即予以整改。由于蔡晓荣与迅达公司未能就上述纠纷协商达成协议,蔡晓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迅达公司拆除本市福建中路XXX号二层以上的建筑物,恢复底层灶间内的4扇明窗及二楼楼梯处的2扇明窗,将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的东墙向西退回60厘米,并将现安装在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蔡晓荣户的电表恢复至其原先安装的二层阁楼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迅达公司在对上述房屋底层灶间进行修缮的过程中,将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的4扇明窗予以封闭,虽然迅达公司提供了1999年6月蔡晓荣的父亲蔡忠建的书面申请,但该书面申请中仅要求迅达公司出资对上述房屋底层灶间进行修缮,无法证明蔡晓荣当时同意将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的4扇明窗予以封闭。由于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的4扇明窗封闭后,事实上影响了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的通风和采光,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侵害了蔡晓荣的合法权益,故迅达公司应当予以恢复。蔡晓荣租赁使用本市福建中路XXX号底层前间的公管房屋,迅达公司所封闭的二楼楼梯处2扇明窗尚未对蔡晓荣户的生活造成影响,而由于安装在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的蔡晓荣的电表系由相关电力部门予以安装,蔡晓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迅达公司擅自移装,且客观上也不影响蔡晓荣的使用。至于蔡晓荣称2009年迅达公司擅自将本市福建中路XXX号二层房屋翻建成七层房屋,本市福建中路XXX号二层以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由于蔡晓荣已经就上述事宜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亦就此予以相应的答复,而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理事宜应由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规予以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晓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本市福建中路XXX号二层以上的房屋对蔡晓荣户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及迅达公司擅自将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的东墙向东移动了60厘米,故对蔡晓荣要求迅达公司拆除本市福建中路XXX号二层以上的建筑物及将上述房屋底层灶间内的东墙向西退回60厘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迅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本市福建中路XXX号底层灶间(底层中间)内的4扇明窗;二、驳回蔡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底层灶间并非有4扇明窗,而是一个窗框两扇窗,且二楼没有明窗,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而上诉人的父亲蔡忠建提出翻修申请时,亦同意封堵明窗,且底层灶间窗户的恢复亦涉及相邻他方的使用,故原审判决有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晓荣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封堵底层灶间的窗户,已客观上影响其通风采光,故应予恢复。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信访人蔡忠建:“新厦物业公司派小区经理上门告知了迅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施其昌本人,其施工中将你户的公用灶间的四扇明窗封死,应由其整改,施其昌本人表示愿意同你协商解决,并且表示将在近期派员与你联系。”上诉人认为该意见书只是顺着信访人的话说出,不能证明曾有四扇明窗的事实。该节事实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及本院2015年1月20日的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底层灶间原仅有一个窗框两扇窗,未能举证证明,而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系争房底层灶间原有四扇明窗,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父亲蔡忠建曾同意封堵该四扇明窗,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封堵底层灶间明窗,确实影响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迅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