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张某甲、张某乙、张金玉、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关守旺,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丁,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戊,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己,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的辩护人关守旺、关洁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因张玉柱意外死亡赔偿问题与张某巳协商未果。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玉柱之子)、张某乙(张玉柱之女)进入张某巳家南院为其父烧纸,张某乙进入客厅将张某巳家的电视、鱼缸及客厅玻璃破坏。固安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张某巳及家人离开南院并将院门锁上。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丁(张玉柱侄子)、张某戊(张玉柱侄子)踹开张某巳家南院大门后继续进入屋内烧纸,后在民警及村干部的劝说下离开。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玉柱侄女)再次来到张某巳家南院和北院门口烧纸,经民警及村干部劝说无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踹张某巳家北院大门,村干部联系张某子(张玉柱之兄)、张某丙(张玉柱之弟)赶到现场,对张某甲等人进行劝说,张某甲等人停止烧纸、踹门。张某巳家北院大门被村干部打开后,张某乙冲进院内对张某巳进行辱骂并砸坏客厅玻璃,张某甲因情绪激动晕倒。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未经张某巳家人允许,将张某甲抬到张某巳家客厅后进入卧室,在此期间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又将张某巳家北院正房玻璃砸坏。2014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巳的陈述,证人张某庚、徐某甲、张某辛、刘某甲、张某壬、张某癸、徐某乙、罗某、张某子、张某丑、张某寅、张某卯、张某辰、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案发现场及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未经被害人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砸坏他人物品,其行为危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全,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忠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