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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琦莹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琦莹(曾用名张琦云),原任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科长。2014年6月23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支为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琦莹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琦莹及其辩护人支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张琦莹在担任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以下简称危化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其主持危化科全面工作,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组织审核安全评价报告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沙某、苏州科信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某、昆山市大邦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昆山市兵希药物化工厂负责人姚某甲、昆山友谊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经理姚某乙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480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琦莹主动向昆山市纪委投案,后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琦莹家属为其退赃人民币25248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琦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524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琦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琦莹当庭辩称,2010年和2011年其去南京出差时收受沙某的20000元,是其提供技术服务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011年其让沙某报销的10000元以及2014年3月收受沙某的10000元,是处理其二人合办公司事务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行贿人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送给张琦莹的财物绝大部分属于礼金。张琦莹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琦莹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琦莹收受金额小于5000元的财物,属于一般违纪行为,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被告人张琦莹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琦莹在担任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其主持危化科全面工作,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组织审核安全评价报告等职务之便,索取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沙某人民币10000元,并多次收受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沙某、苏州科信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某、昆山市大邦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昆山市兵希药物化工厂负责人姚某甲、昆山友谊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经理姚某乙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42480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张琦莹在危化科组织审核通过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制作的建设项目以及安全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过程中,索取该公司总经理沙某人民币10000元,并多次收受沙某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4480元。1、2009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09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原居住的玉山镇紫竹路四季花城竹园小区收受沙某所送人民币5600元。4、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昆山市某酒店接受沙某宴请两次并收受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4张(价值人民币4000元)。5、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数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6、2010年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以“南京出差用用”名义所送人民币10000元。7、2010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8、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昆山市某酒店接受沙某宴请两次并收受沙某所送“中银通”卡数张(价值人民币4000元)。9、2011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苏州市某宾馆收受沙某所送“中银通”卡数张(价值人民币16000元)。10、2011年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以“南京出差用用”名义所送人民币10000元。11、2011年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以报销发票为由,索取沙某人民币10000元。12、2011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13、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昆山市某酒店接受沙某宴请并收受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14、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15、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张琦莹在苏州友通数码港新天空电子经营部购买佳能牌长焦距镜头等物品,沙某为其刷卡付款人民币15000元。16、2012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月递情谊卡”1张(价值人民币2280元)。17、2012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住处御墅临峰XX号收受沙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18、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昆山某茶叶店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460元)。19、2013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月递情谊卡”1张(价值人民币2680元)。20、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某所送昆山某茶叶店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460元)。21、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昆山市安监局楼下收受沙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琦莹在危化科组织审核通过苏州科信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报送的多项安全评价报告中,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段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1、2009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3、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4、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5、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6、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张琦莹在危化科组织审核通过昆山市大邦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现状评价备案及新增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设施项目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过程中,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1、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3、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4、2012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住处御墅临峰XX号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5、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6、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张琦莹在危化科组织审核通过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过程中,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1、2009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3、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4、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5、2012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该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7、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张琦莹在危化科组织审核通过昆山市兵希药物化工厂报送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等过程中,收受该厂负责人姚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1、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家里收受姚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2、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家里收受姚某甲所送人民币8000元。(六)被告人张琦莹在危化科组织审核通过昆山友谊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剧毒化学品经营、储存安全现状评价的年检备案等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经理姚某乙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1、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姚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2、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张琦莹在其办公室收受姚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琦莹主动向昆山市纪委投案,后陆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琦莹的家属代其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24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沙某(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是从事化工企业安全评价服务的中介结构,受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监管,2009年至今在昆山有很多安评项目。张琦莹是安监局危化科科长,负责危化品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核工作。这几年来,其一共送给张琦莹15万元左右的财物,其中,2010年的一天,张琦莹要去南京领企业生产许可证,其借机送给他10000元,让他拿去出差用。2011年的一天,张琦莹说他有9000多元的接待费单位不给报,想让其报销,其就给了他10000元并收下了发票。2011年的一天,张琦莹出差去南京领企业生产许可证,其又借机送他10000元,让他拿去用。2014年3月的一天,其和张琦莹从南京办事回来,在安监局楼下其送给他10000元,让他拿去花销。其送张琦莹钱财,一方面是为了得到他的照顾,让他评审时不要为难其公司并在审批进度上给予照顾;另一方面是想和他维护好关系,以便顺利开展业务。近几年,危化科组织专家评审的速度快,其公司业务开展顺利,满意度较高,承接了更多业务。2、证人段某(苏州科信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从事企业安全评价业务,做出的安全评价报告要经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审核,并由危化科组织专家审查。张琦莹是安监局危化科科长。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安评审查时给予进度等方面的照顾,2009年至2014年间,其一共送给张琦莹现金人民币37000元。3、证人黄某(昆山市大邦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存储经营活动,受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监管,更换经营许可证时也要危化科审核。张琦莹是危化科科长。为了跟他搞好关系,在安监局日常监管中得到照顾,以及更换经营许可证时顺利通过审核,2010年至2014年间,其一共送给张琦莹现金人民币40000元。4、证人吴某(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受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监管。公司项目报建、更换安全生产许可证、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等,也要危化科审批审核。张琦莹是危化科科长,经常到其公司监督检查。2009年至2014年间,其一共送给张琦莹现金人民币22000元,一方面是想让他在监管检查、项目审批时给予关照,另一方面是想和他搞好关系,方便办事。5、证人姚某甲(昆山市兵希药物化工厂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昆山市兵希药物化工厂是生产医药中间体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危险化学品,受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监管。其厂项目安全申报、三年一次的备案检查都要安监局审批审核。张琦莹是危化科科长。为了跟他搞好关系,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其一共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3000元。6、证人姚某乙(昆山友谊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从事剧毒化学品的存储经营活动,经营许可证书是由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审核、评估并上报后苏州市安监局发放的,每三年更换一次。昆山市安监局平时进行不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安全年检,通过安全评价后才发放备案证明书。张琦莹是危化科科长,姚某丙是副科长。他们在平时安检审核中对其公司有所照顾,比较客气。2013年春节前,其送给张琦莹5000元或6000元。2014年春节前,其到姚某丙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当时张琦莹不在,其让姚某丙把另外10000元转交给了张琦莹。7、证人姚某丙(原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昆山友谊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经理姚某乙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内装10000元的信封。当时张琦莹不在,他就让其把另外一个信封交给张琦莹,其接过信封后放入了张琦莹的抽屉,并告诉他是姚某乙给的。昆山友谊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经营剧毒化学品,受安监局危化科监管。剧毒经营许可证要经危化科审核并上报后由省安监局发放,每三年更换一次。姚某乙送钱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在审核、监督检查等方面得到关照,也是为了感谢平时对他的指导。8、昆山市安监局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张琦莹于2008年8月15日起任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副科长(主持工作),于2009年3月11日起至案发任该局危化科科长。9、昆政办发(2005)17号《关于印发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安监局登记的技术服务机构一览表”、“化工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行政许可流程图”、“行政审批项目流转表”、“危化科业务审查流转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表等文件,证实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及被告人张琦莹的主要职责。10、调取证据清单(1P22、25、28)、中银通卡、月递情谊卡、长焦镜头的付款、记账凭证等,证实沙某购买上述财物送给被告人张琦莹的情况。11、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汇总表、安全评价备案汇总表、安全评价报告等,证实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信安全评价有限公司的安评资质、安评业务情况,以及制作的安全评价报告通过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审核的情况。1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汇总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书及申请、审查材料,证实昆山市大邦化工有限公司、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兵希药物化工厂、昆山友谊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化工业务情况,以及化工企业安全许可通过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审核的情况。1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昆山市大邦化工有限公司、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兵希药物化工厂等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1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琦莹的家属代其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15、中共昆山市纪律检查委员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琦莹的到案经过。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琦莹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张琦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其任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09年3月至今任危化科科长。危化科的职责,是主管全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监督与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相关工作,以及组织专家审查安评公司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等。在任期间,其收受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沙某财物15万元左右。其中,2010年中的一天,其和沙某聊天时提到要去南京出差,帮企业领生产许可证,沙某就送给其10000元,让其到南京时使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再去南京出差,帮企业领生产许可证,沙某又借机送其10000元,让其到南京时花销。这两次去南京,都不是帮沙某办事,他只是借此由头送钱给其。2011年的一天,其跟沙某说有一些接待费单位不能报销,让他帮忙处理一下,沙某说他来解决。于是,其把9000多元的发票交给沙某,沙某给了其10000元。2014年3月,其和沙某从南京办事回来,沙某在安监局楼下送给其10000元,并说这些钱在南京没有用掉,正好其小孩上大学,而且马上过生日,就当做他请客买单的钱。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了。此外,其还收受苏州科信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某所送现金18000元,收受昆山市大邦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所送现金40000元,收受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所送现金22000元,收受昆山市兵希药物化工厂负责人姚某甲所送现金15000元,收受昆山友谊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经理姚某乙所送现金15000元。上述六家单位都受昆山市安监局危化科监管。沙某和段某送其钱,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公司的安评报告要危化科组织专家审核,还有一些业务需要其提供咨询,想和其搞好关系;另一方面是因为其优先审查他们的安评报告,使他们服务的企业尽早领到安全许可证,他们公司在外满意度高,承接了更多业务,对其在业务上的照顾进行感谢。黄某、吴某、姚某甲、姚某乙的企业受危化科监督检查,在安全评价上也要危化科进行审批。他们之所以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其在监督检查中的关照,另一方面是想和其继续保持良好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琦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琦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琦莹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琦莹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琦莹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琦莹的当庭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琦莹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称,沙某送其钱物的目的,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在危化科审查安评报告时得到照顾,该供述能够与证人沙某的证言相印证,其当庭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琦莹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以及不应将被告人张琦莹收受的金额小于5000元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沙某、段某、黄某、吴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与被告人张琦莹的庭前供述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琦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琦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依法应当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琦莹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琦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暂扣于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四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