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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向明、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明,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明,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09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被���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其布热,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土默特左旗,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土默特左旗。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月19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于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土默特左旗。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于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土默特左旗。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土默特左旗。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月19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其布热、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枳芨壕村,翻墙进入张某乙院内,从窗户进入南房,盗走立柜内的人民币1830元。2、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北街村姜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200元、两枚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735元)、一枚铂金钻戒。3、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城拐村,翻墙进入段某某院内,进入段某某家中盗走一条硬盒苁蓉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一部诺亚信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两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40元)。4、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城拐村,翻墙进入周某甲占院内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5、2014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酒厂西墙���袁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元、一枚黄金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403元)、软盒中华牌香烟二十四盒、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硬盒苁蓉牌香烟一条、软盒玉溪牌香烟三十五盒、芙蓉王香烟一条、呼伦贝尔牌香烟一盒、和天下牌香烟一盒、鄂尔多斯牌香烟一盒(香烟总价值人民币3294元)。6、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向明伙同崔某某(在逃)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双河南路俞海照相馆西侧小二楼翟某某家,盗走小孩生日锁一盘(价值人民币80元)、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二部手机。7、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翻墙进入政府家属房云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8、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包托路高某某家,盗走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卖给托克托县双河镇城圐圙村任���甲。破案后,被盗台式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高某某。9、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第二中学南文泽小区X号李某乙家,盗走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90元)、一枚银戒指(价值人民币210元)、一部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一台E**(价值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被盗一部触屏手机、一台E**返还被害人李某乙。10、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伙同崔某某到托克托县双河镇酒厂东门吕某某家,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破案后,被盗台式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吕某某。11、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伙同崔某某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双河北路南一巷X号宋某某家,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一个路由器(价值人民币100元)、三只乌龟。破案后,被盗三只乌龟返还被害人宋���某。12、2014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向明伙同崔某某到托克托县双河镇万盛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盗走郝某甲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13、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纸厂巷X号邬某某家,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5盒红塔山经典100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0元),后将同院居住的任某乙房间门挂撬烂,盗走一台照相机、一枚铜币、一个铜牛头属相、人民币30元。14、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伙同崔某某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姜家营村,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撬烂窗户进入卢某甲家,盗走半支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705元)、一枚圆形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87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50元)、人民币800元,李向明将盗窃所得的半只黄金手镯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土默特左旗把什乡把什村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受害人2705元。15、2014年5月6日傍晚,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伙同崔某某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后壕村,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进入张某丙家,盗走20斤猪肉(价值人民币320元)、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16、2014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后壕村王某丙家,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人民币30元,又进同院李某丙家,盗走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人民币300元。李向明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托克托县五申镇祝乐沁村的樊某某。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王某丙。17、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伙同崔某某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姜家营村,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进入卢某乙家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块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一本合作医疗本、人民币100元。18、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伙同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沙圪洞村梦想幼儿园西李某丁家,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六盒紫色云烟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一部手机、人民币900元。19、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前壕村秦某某家,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人民币2000元。20、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前壕村赵某甲,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一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0元)、一个银锁(价值人民币120元)、一条K金项链、两枚银元。21、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前壕村李某戊家,由刘某甲在外面���风,李向明入室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22、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前壕村张某丁家,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人民币2760元、十枚银元、两只银手镯、一只银制生日锁。23、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哈拉板申村王某丙家,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一个银锁(价值人民币60元)、四枚古铜钱、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两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6元)、一个U盘(价值人民币3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一部、四枚古铜钱、一个U盘返还被害人王某丙。24、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哈拉板申村王某丁家,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一个音响(价值人民币50元)。25、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哈��板申村贾某某家,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一块坏手表、人民币149.5元,李向明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贾某某发现,将从王某丙、王某丁、贾某某家盗窃所得物品扔在贾某某家南房屋内逃跑。26、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伙同崔某某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大圪尖村任某丙家,盗走一台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一个音响(价值人民币40元),后将电脑藏匿到托克托县五申镇三间房村张某戊家。破案后,被盗台式电脑一台、音响一个返还被害人任某丙。27、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逃)到托克托县双河镇黄河宾馆西侧王某戊家,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一个充电宝、两个太阳镜、一部手机、人民币100元。28、2014年6月16日���上,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农机家属楼院内,盗走郝某乙停放在农机家属楼车棚门口的一辆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托克托县五申镇祝乐沁村祁某甲。破案后,被盗一辆彪牌电动自行车返还被害人郝某乙。29、2014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飞龙宾馆附近,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进入院内盗走赵某乙停放在飞龙宾馆后院内的一辆新日牌小天使三代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0、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县府园小区,盗走祁某乙停放在县府园小区车棚内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托克托县五申镇祝乐沁村刘某丙。破案后,被盗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返还被害人祁某乙。31、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回民巷,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盗走刘某丁停放在巷内”新起航教育辅导中心”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托克托县五申镇祝乐沁村王某己。破案后,被盗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返还被害人刘某丁。32、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万盛小区,盗走屈某某停放在万盛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的一辆济南轻骑灵动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安民村被告人李某甲。破案后,被盗一辆济南轻骑灵动牌踏板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屈某某。33、2014年6月27日傍晚,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三中大门对面”山西油酥饼”门前,盗走常某某停放在”山西油酥饼”门前的一辆枪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4、2014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嘉兴小区附近,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盗走徐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峰光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经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介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破案后,被盗一辆峰光牌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徐某某。35、2014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防汛小区院内,盗走乔某某停放在防汛小区X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36、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后壕村周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37、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向明伙同刘某甲到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西路X号李某己家,由刘某甲在外面放风,李向明入室盗走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36元)、人民币200元,后一对金耳环以人民币657元的价��卖给托克托县医院对面任某丁的金店。破案后,任某丁退赔受害人李某己人民币936元。38、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通达路南二巷X号任某戊家,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藏匿在托克托县五申镇祝乐沁村祁某丙家。破案后,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返还受害人任某戊。39、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向明到托克托县双河镇西园巷内孙某某家,盗走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赃物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估计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收款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明以非��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作案39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305.5元及未作价的部分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作案17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13.5元及未作价的部分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向明、刘某甲犯罪时,有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属从犯,有坦白情节,正处于哺乳期,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刘某甲不适用社区矫正。提出的从犯,有坦白的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提出的第三十三起盗窃事实刘某甲未参与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贾平凤审 判 员  郝雪峰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二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