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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炉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炉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王炉钢,经商。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吴建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明,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炉钢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炉钢的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炉钢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就自己的浙g×××××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4年10月12日,陈淳斌驾驶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淳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浙g×××××车进行估价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216000元,更换的旧件残值为15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绝。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各种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16000元、拖车施救费人民币300元、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191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车损险内仅以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来进行赔付,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被告认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余下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找侵权人郭跃红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单两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保险的性质以及保险时间的起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为诉讼,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条件成就。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无异议。3、鉴定结论书、修理费、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2160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同时也证明换下车辆的残值是152元。被告对评估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起车辆的定损中我公司也是积极定损,但由于原告方的原因,不要求我司定损,该鉴定费是额外的支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评估费是否需被告承担,将在下文论述。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王炉钢就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563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2014年10月12日16时43分许,郭跃红驾驶浙g×××××号货车沿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麟北路(有让行标志)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陈淳斌驾驶的沿银海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g×××××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跃红负主责,陈淳斌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东阳支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定损。王炉钢自行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损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7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义价事车(2014)89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浙g×××××的损失扣除残值后金额为216000元。为此,王炉钢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汽车修理费2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一般都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只有在双方有异议或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且为体现公平,委托第三方鉴定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参与权、知情权。本案原告作为车辆的支配者,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定损或对定损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视为非必要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炉钢保险金人民币21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炉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炉钢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