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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志梅与被上诉人焦有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上诉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宣判前,上诉人朱××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撤回上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