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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江某某、江某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廖某某。被执行人江某某。被执行人江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江某某、江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江某某银行存款139864元,冻结被执行人江某某银行存款79000元。案外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院冻结的江某某银行存款139864元中有74000元属于陈某某和她女儿江某某。被执行人江某某向本院提出本院冻结的79000元中的42000元属于他前妻谭某某及女儿江某某。本院向申请人说明相关情况,申请人同意解除应属于陈某某和江某某的存款74000元,并同意解除应属于谭某某和江某某的银行存款4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晶珠支行6217002950105387524账户存款74000元的冻结,余款65864元继续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晶珠支行6217002950105666695账户存款42000元的冻结,余款37000元继续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周建国执行员  杨国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厉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