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冯凯与可可尼服饰店、四川度凡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可可尼服饰店,四川度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反诉被告):冯凯,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成琼,女,住四川省越西县,系原告冯凯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可可尼服饰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东方时代商城****号。经营者胡小琼,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砾,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校均,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度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18-32号1幢2楼212A号。法定代表人:姚荷英,四川度凡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四维,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凯与被告可可尼服饰店、四川度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可可尼服饰店在举证期限内对冯凯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琼、张建国,可可尼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朱校均,被告度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四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可可尼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砾,被告度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凯(反诉被告)本诉诉称,2012年1月,冯凯与度凡公司商议并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为期两年,但度凡公司在打印完毕的合同书上却以“可可尼服饰店”的名义并盖章,对此度凡公司称为一家人,冯凯只好认可。冯凯陆续汇入100000元合同定金,也是按度凡公司要求,汇入其指定的干方强老总个人账号内。经冯凯在西昌两年来的实际经营情况,服装定价太高,很难销售,冯凯因此累计亏损六七十万元,只好关门停业。冯凯向度凡公司和可可尼服饰店要求退还保证金、定金和装修款,二被告借故不予退还。冯凯于2012年7月和2012年10月约定订货360000余元是事实,冯凯提取180000余元的货物,其中100000元是新订的货物,80000元是要求必须与新货搭配拿货的存货。该180000余元的货物双方结算清楚也不存在定金问题。后冯凯携款前往提货,发现订的货中畅销款大部分已经没有了,可可尼服饰店已处理给其他分销商。可可尼服饰店称有其他现货可以提,冯凯看到有些款式比较类似,以现款现货的形式提货。交易中,可可尼服饰店要求冯凯现款支付,冯凯支付货款后由其扣除一定金额作为定金,有时冯凯汇到干方强账户上的钱少,可可尼服饰店就直接将账户上的钱扣除作为定金,前后一共扣除100000元作为定金,冯凯对此并不同意。扣满100000元后,冯凯一直采取现款现货的方式提货,直至双方合作期满。冯凯与干方强协商定金事宜,其称冯凯订货未拿完不应退还定金。干方强一直自称系度凡公司的负责人,可可尼服饰店与度凡公司的办公地点、联系电话都是相同的,负责人都是胡小琼。故冯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扣押冯凯的特约经销合同定金1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装饰补贴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冯凯(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可可尼服饰店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冯凯并未违约,定金一直扣押在干方强账户中。资金占用利息并不存在,冯凯前往订购会只能与厂家签订货意向,没有支付定金,厂家根本不会发货。冯凯未交纳定金,不应视为订货,冯凯也未在订货单上签字认可,可可尼服饰店称为扶持冯凯垫付定金40000元不是事实,因可可尼服饰店与其他分销商存在经营行为,不能确认40000元是为冯凯所垫定金。冯凯没有拿完所订货物,是因为胡小琼将货物处理给其他分销商,没有为冯凯预留,冯凯根本无法提货,故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可可尼服饰店所称管理费用,冯凯不应承担,冯凯曾经前去提货,可可尼服饰店根本不让冯凯提货,必须要全部付现款。冯凯提出可否在扣除的定金或装修补贴中冲抵部分货款,让冯凯先行提货,均被否决。故不存在代冯凯保管货物的情形。双方的特约合同系可可尼服饰店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显失公平之处。被告可可尼服饰店本诉辩称,可可尼服饰店系与冯凯签订特约经销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主体。冯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坚持,冯凯存在违约行为。冯凯向可可尼服饰店订货后,可可尼服饰店为其垫付了70%货款,但冯凯并未前来取货,冯凯的行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冯凯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和装修款不应退还。被告可可尼服饰店反诉诉称,2012年1月1日,可可尼服饰店与冯凯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冯凯必须在订货会后的第五天内支付订货总额的30%定金,该定金可在付款达到70%以后使用。合同签订后,冯凯于2012年7月、2012年10月先后两次向浙江的生产厂家下了订货单,并向可可尼服饰店支付了相应的定金。可可尼服饰店收到定金后将剩余70%的货款共计365331.5元支付给浙江生产厂家,厂家按规定按时按量将冯凯所订货物发给可可尼服饰店。可可尼服饰店收到货后,及时通知冯凯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冯凯因自身资金问题未将货物全部提走,相应货款也拒绝支付。2013年7月,冯凯又一次在订货会上订货,但未支付定金。可可尼服饰店本着扶持经销商的态度,于2013年9月、11月两次共替冯凯支付定金40000元,并垫付剩余货款119321.5元。但冯凯至今仍拒绝支付该笔订货的任何货款(包括定金)。冯凯三次订货却不支付货款对可可尼服饰店造成巨大损失,上述货物仍旧积压在胡小琼处,可可尼服饰店为此租赁房屋,聘请管理人员,产生必要费用。故可可尼服饰店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冯凯定金1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装修补贴款24000元;2、冯凯支付可可尼服饰店垫付订货货款484653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65331.5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8%从2013年1月1日货物积压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321.5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8%从2013年1月1日货物积压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冯凯向可可尼服饰店支付垫付的2013年7月所订定金40000元及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8%自2013年12月17日实际垫付定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冯凯支付保管货物的房屋租赁费用16000元、人工管理费用37300元,共计53300元;5、冯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度凡公司本诉辩称,度凡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可可尼服饰店与度凡公司系独立主体,特约经销合同系冯凯与可可尼服饰店签订,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承担。冯凯将货款支付至干方强账户,干方强系可可尼服饰店的负责人。被告度凡公司反诉辩称,可可尼服饰店的反诉与度凡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可可尼服饰店与冯凯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可可尼服饰店同意将其指定的服饰产品的特约经销权授予冯凯,冯凯依合同规定享受和承担特约经销的权利义务。双方系独立的经营主体,因冯凯自身的任何经营活动产生的纠纷均与可可尼服饰店无关。特约经销权是指在可可尼服饰店授予冯凯在特定期限和区域内,冯凯按其要求经营销售制定服饰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四川省西昌市市区,经营方式为零售,未经许可冯凯不得经营其他品牌服饰。授权的特约经销店地址为春城中路53、55号的可可尼专卖店,面积为60平方米。冯凯需交纳品牌使用费20000元,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终止,品牌使用费不再退还。冯凯在双方签约后三天内将保证金20000元及首批货品预付款汇到可可尼服饰店指定银行账户,如三天内可可尼服饰店未收到任何款项,视为冯凯自动放弃,合同自动终止。品牌保证金不能充当货款。合同期满冯凯无任何违约之处,可可尼服饰店在合同期满后无息返还保证金。可可尼服饰店每年在杭州召开4-6次订货会,可可尼服饰店根据冯凯订单量及付款情况供货,冯凯必须准时参加订货会,费用自理,如未能参加或缺席,视为放弃经销权。冯凯的订货指标不能低于可可尼服饰店要求的订货指标,否则可可尼服饰店有权取消订单直至取消其经销资格。冯凯必须在订货会后的五天内支付订货总额的30%定金。特定的定金根据厂家要求收取标准,如定金不足,可可尼服饰店有权取消订单甚至取消其经销资格。冯凯订货的30%定金,可在付款达到70%后使用。冯凯所补货品,补货期限15天后可申请取消补货,所补货品必须有补货余额,若账户没有足够的余额,则可可尼服饰店视为补货无效。新开店铺的新款上市统一按每款每色每码1件配齐提供给冯凯,如有订货按订单配齐提供。新款或订货及补货均为15%换货率,换货期限在下季上新货后,15天内换完,否则作废;买断货品及外省调货货品不可调换。冯凯以出厂零售价的5折(不含税)与可可尼服饰店结算,公司指定买断商品,冯凯以出厂零售价的4.5折(不含税)与可可尼服饰店结算。冯凯在任何一季(一年为四季)进货额未达到所定的季指标(等于年指标的1/4),可可尼服饰店可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可可尼服饰店给予新开店铺装修补贴,装修、返利在装修验收合格后,15个月内分三次返还,若冯凯提前终止合同,装修返利不予发放,已经发放的全部收回。完成当季订货总指标,总返1%现金,达成当季订货总指标125%及以上,总返2%现金,在统一当季所有客户订单发货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发放。《附加协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与《特约经销合同》一致。2012年5月11日,冯凯向可可尼服饰店交纳了经营保证金20000元。可可尼服饰店确认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冯凯交纳部分定金,可可尼服饰店陆续扣除部分定金,至今尚有100000元定金未退还冯凯。冯凯所经营的位于四川省西昌市的“可可尼”品牌店铺,由其自行雇工按照度凡公司提供的装修图纸进行施工。度凡公司在装修后派人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该店铺于2013年3月1日开张营业。2012年7月,冯凯前往浙江参加可可尼品牌的订货会,冯凯签订订单,确认订货264件,冯凯的订货价格为服装吊牌价的五折,此次订货金额为179269.5元,定金由可可尼服饰店从冯凯的账户中扣除。但冯凯实际提货50件,提货价为35271元。2012年10月,冯凯再次参加可可尼品牌的订货会,冯凯签订订单确认订货274件,订货金额为184918元,定金由可可尼服饰店从冯凯账户中扣除。冯凯实际提货43件,提货价为32913.5元。同时,冯凯前去拿货时,以提现货的形式购买部分其认为款式新颖、适宜销售的服装,价款从冯凯的账户中直接支付。2013年7月,冯凯在杭州的可可尼品牌订货会上签订订货意向单,确认订货169件,金额为132091.5元,因冯凯账户上余额不足,可可尼服饰店未能扣除定金。此后,冯凯以现金提现货的方式向可可尼服饰店购货。另查明,胡小琼系可可尼服饰店的经营者,同时系度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冯凯提交的冯凯、胡小琼的身份信息,可可尼服饰店、度凡公司的工商信息,保证金收据、电话录音及内容书面摘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冯凯和可可尼服饰店共同提交的《特约经销合同》,可可尼服饰店提交的2013年可可尼春装订货会订单明细打印件59页、订单查询打印件2页、2013年可可尼春装入库单汇总打印件8页、2013年可可尼春装入库数据以及各经销商订单打印件28页、恒石商贸生产分销系统打印件2页、2013年可可尼夏装订货会订单明细打印件115页、2013年夏装订单查询打印件2页、2013年可可尼夏装入库单汇总打印件12页、2013年可可尼夏装入库订单明细打印件42页、恒石商贸生产分销系统打印件2页、2014年可可尼春装订货会订货明细打印件47页、2014年春装订单查询1页、2014年可可尼春装入库单汇总打印件14页、2014年可可尼春装入库订单明细打印件25页,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冯凯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摘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可可尼服饰店对前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录音中的声音系干方强的声音,且认可尚欠100000元定金未退还冯凯。可可尼服饰店确认的事实能与冯凯提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可可尼服饰店提交的2013年可可尼春装订货会订单明细打印件59页、订单查询打印件2页、2013年可可尼春装入库单汇总打印件8页、2013年可可尼春装入库数据以及各经销商订单打印件28页、恒石商贸生产分销系统打印件2页、2013年可可尼夏装订货会订单明细打印件115页、2013年夏装订单查询打印件2页、2013年可可尼夏装入库单汇总打印件12页、2013年可可尼夏装入库订单明细打印件42页、恒石商贸生产分销系统打印件2页、2014年可可尼春装订货会订货明细打印件47页、2014年春装订单查询1页、2014年可可尼春装入库单汇总打印件14页、2014年可可尼春装入库订单明细打印件25页,以上证据虽系打印件,但冯凯和度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可可尼服饰店提交的2012年冬装发货单打印件13页、2013年春装发货单打印件13页、2013年夏装发货单打印件16页、2014年春装发货单打印件6页、度凡公司和可可尼服饰店向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申请》复印件、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度凡公司的往来明细帐打印件35页及往来账明细说明1页、《总代理合同》复印件,积压货物照片复印件21张、往来账目明细打印件、《说明》复印件,关于度凡公司提交的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度凡公司的往来明细帐打印件35页及往来账明细说明1页、《总代理合同》复印件,冯凯均不予认可。因前述材料系单方面自行出具的打印件或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经本院反复询问,可可尼服饰店仅陈述,表格中记载了定金支付、返还及抵扣,但无法指示处往来明细账中与其主张垫付的定金及货款相对应的内容,故前述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可可尼服饰店提交的服装吊牌照片原件30张、房屋租赁合同、工资条16张,冯凯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前述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即服装吊牌为冯凯所订服装且胡小琼为其留存至今的服装,房屋租赁系为保管冯凯所订未提取的服装,及工资条所记载人员的身份情况等,故前述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可可尼服饰店与冯凯签订《特约经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就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冯凯参加订货会和所订货物未全部提取,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查明,冯凯参加2013年可可尼品牌春装、夏装订货会,均未提取全部货物。根据双方所签的《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冯凯的订货指标不能低于可可尼服饰店要求的订货指标,否则其有权取消订单直至取消冯凯经销资格。同时约定,冯凯不得无故取消所订货品,否则可可尼服饰店有权直接扣除定金及保证金。可可尼服饰店按照冯凯需求单配送货物,但有权视冯凯预付货款余额、库存量及销售有关情况,调整配货数量。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可尼服饰店可随时解除合同。度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经销商在订货会上所订的货物款式需达到一定数量,生产商才会生产。可见,经销商所订货物存在部分款式因订购数量不够而无法生产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冯凯按订货单支付定金,可可尼服饰店按其采购价格为其垫付货款,生产商生产并发送冯凯所订的货物(除未能生产的款式),冯凯再按照与可可尼服饰店约定的价格提货。因经销商订货款式不一定能全部生产,且冯凯与可可尼服饰店的采购价格并不相同,故可可尼服饰店主张冯凯未能提货构成违约,应当就生产厂商实际发送冯凯所订货数量以及可可尼服饰店垫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可可尼服饰店反诉要求冯凯按所订货物吊牌价的五折向其返还垫付货款,第一次庭审中,可可尼服饰店称其以服装吊牌价的三五折拿货,但度凡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其向生产厂家拿货价格实际为吊牌价的三折,并未按五折向厂家垫款。本案中,冯凯确认参加2013年两次订货会中,曾订货并由可可尼服饰店扣除了定金,但可可尼服饰店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冯凯所订货物中实际生产并发货的服装件数,以及可可尼服饰店或度凡公司实际为冯凯垫付货款的金额。同时,度凡公司表示,冯凯未提的部分货物已在提货时间届满后处理给其他经销商,但无法统计已处理给他人的货物数量和价值,以及剩余服装的数量和价值。根据《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可可尼服饰店按照冯凯需求单配送货物,但有权视冯凯预付货款余额、库存量及销售有关情况,调整配货数量。庭审中,冯凯称前往提货时,可可尼服饰店不允许其全部拿所订的货物,强制要求提一定的存货配新货,冯凯经协商后也同意,后来前去提新货时,多数没有。可见,即使冯凯订货并支付定金,但可可尼服饰店按约仍有权根据货款支付、销售业绩等情况调整向冯凯配货的数量。合同中对冯凯每次订货须支付的定金比例进行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而是由可可尼服饰店自行陆续扣除冯凯账户中的一定金额作为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冯凯订货未提,可可尼服饰店可提出异议要求冯凯承担提货付款义务,甚至解除合同,可可尼服饰店陈述其曾多次要求冯凯提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可可尼服饰店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曾催促冯凯提货,并在合理期限内保留货物。履行过程中,可可尼服饰店对冯凯未提完货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与其继续进行交易,并自行将冯凯所订服装处理。对此,度凡公司认可系基于维持客户,支持其经营,故准许冯凯继续订货。依据本案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特约经销合同》的过程中,已就合同中有关定金支付、货物款式配比、提货方式等内容协商变更并实际执行,即冯凯订货后,由可可尼服饰店根据其货款支付金额、库存量和销售情况等,调整配货,冯凯以现金提取现货的形式与可可尼服饰店继续交易。冯凯所订货物剩余部分,可可尼有权按照相应情况调配处理给其他经销商。冯凯按照合同履行中协商变更的方式提货付款,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完毕后的合理期限内,可可尼服饰店均未提出异议,且向冯凯退还了一部分定金,应视为双方对实际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的新的交易方式的确认,故可可尼服饰店反诉主张冯凯未全部提货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可可尼服饰店要求冯凯承担包括房屋租赁费和人工管理费在内的必要管理费用53300元。首先,如前所述,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协商变更交易方式,冯凯的行为不属违约。其次,可可尼服饰店自述,已将部分货物处理给他人,且不排除可可尼服饰店在上级经销商处享受一定的退换货约定。度凡公司陈述,在四川省内尚有十几家经销商。可可尼服饰店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所租房屋中仅用于存放冯凯未提的服装,工人工资条无法证明系可可尼服饰店雇请人员看管冯凯未提服装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可可尼服饰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冯凯参加2014年可可尼春装订货会订货后未交纳定金的行为如何认定?可可尼服饰店主张其为冯凯垫付此次订货的定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冯凯辩称订货后,并未签署订货确认单,也未允许可可尼服饰店垫付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冯凯必须在订货会后的5天内支付订货总额30%的定金,如定金不足,则可可尼服饰店有权取消订单甚至取消冯凯经销资格。根据该约定,此处双方约定的定金具有确认订货合同及保证支付货款的性质,只有冯凯交纳了定金,才能确认其最终订货意愿。即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定金金额的收取另行协商一致,无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扣除,但定金的性质并未变更。冯凯订货后怠于支付定金,可可尼服饰店有权取消订单甚至取消冯凯经销资格。即使可可尼服饰店愿意与冯凯继续交易,也应要求冯凯交纳定金,或在冯凯知晓并同意为其垫付定金后,向生产厂家支付定金,但可可尼服饰店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冯凯同意。冯凯辩称其不愿再订货,对可可尼服饰店为其垫付定金的行为并不知晓也不同意,其后,冯凯也是采取现款提货的方式进行交易。故可可尼服饰店在未获冯凯许可的情况下垫付定金40000元的行为应自行负责,其要求冯凯支付其垫付的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可可尼服饰店和度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定金、保证金及装饰补贴款,二主体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冯凯与可可尼服饰店签订《特约经销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部分内容协商进行了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违约,也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冯凯与可可尼服饰店将不再发生交易行为,故可可尼服饰店应将剩余定金100000元退还给冯凯。根据《特约经销合同》第11.3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冯凯无任何违约之处,可可尼服饰店将在期满后无息返还冯凯保证金,故冯凯要求可可尼服饰店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凯主张返还装修补贴款24000元。度凡公司确认对冯凯经营的授权店铺验收合格准予其开业,根据《特约经营合同》对装修补贴政策的约定,冯凯的店铺为6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贴400元,可可尼服饰店应在装修验收合格后15个月内分三次返还。现装修验收合格已满15个月,冯凯主张其支付装修补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可可尼服饰店与度凡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冯凯主张若可可尼服饰店没有授权经营的权限,则由度凡公司与可可尼服饰店承担连带责任。可可尼服饰店辩称其系与冯凯签订《特约经销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主体,度凡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冯凯称其系与度凡公司商议并签订合同,但度凡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甲方”却为可可尼服饰店。根据查明的事实,可可尼服饰店与度凡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一致,使用的办公电话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冯凯将部分定金直接支付至干方强账户。在庭审中,可可尼服饰店和度凡公司均确认:胡小琼系可可尼服饰店的经营者,也是度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取冯凯货款和扣取定金的账户所有人干方强是度凡公司的管理人员,干方强与胡小琼系系夫妻关系。实际与冯凯发生交易行为的是度凡公司,干方强收取款项的行为也是代度凡公司收取。本院认为,可可尼服饰店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先认可为与冯凯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主体,后又称是度凡公司与冯凯实际发生交易行为。而度凡公司起初否认与本案关联,后又认可与冯凯发生交易,并由干方强代为收取款项、扣除定金。但双方均确认可可尼服饰店的经营者胡小琼系度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独立与冯凯发生交易行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合同签订、履行及实际扣款等一系列事实,以及可可尼服饰店与度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主体混同、难以区分的情形,由可可尼服饰店与度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可可尼服饰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冯凯定金1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装饰补贴款24000元;二、被告四川度凡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可可尼服饰店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可可尼服饰店、被告四川度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可可尼服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