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利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817号罪犯刘利军,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包昆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包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2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7月、10月、2014年2月、5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加罚金3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利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