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明芬与秦政、叶守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芬,秦政,叶守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李明芬。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政。被告:叶守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强。原告李明芬诉被告秦政、叶守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芬委托代理人冯家稳、陈立东,被告秦政、叶守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芬诉称:2013年6月13日6时45分左右,秦政驾驶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凤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半岛一号大门南100米路段,遇李明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蒙城北路西侧机动车道同向行至该路段,李明芬在避让路面情况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快速机动车道,秦政驾车向左避让不及,车的右前侧部位刮擦到李明芬电动车左侧尾部,致李明芬从电动车上摔下,被变形拖拉机的左后轮挤压致伤、电动车轻微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秦政负事故同等责任。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政、叶守明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422473.146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22473.146元。被告秦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守明辩称:本人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秦政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区分双方责任后,按照同等责任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股份赔偿以外,我方只要赔偿原告180000元即可,超出18000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180000元我方已履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本案是同等责任,本公司要求商业险扣除10%;3、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因此,本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本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本公司认可先行赔偿20年即5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的那一年就不用进行维修了,因此本公司仅认可15年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对于医药费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8637元;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予承担,且本案原告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本公司认可15000元;交通费本公司认可500元;修理费按照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是轻微受损,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李明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病历2册、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受伤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6、假肢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被截肢花去的费用及鉴定费用;7、配置假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安置假肢的事实及假肢的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及残辅助疾器具的相关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和“三期”的期限;9、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与双墩镇北苑村民委员会联名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起即外出打工,常年在城镇务工维持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及误工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2、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花费维修费的事实。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企业查明信息单,证明金诚天瑞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投保单复印件、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保单上有被告叶守明的签字,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本院经审查,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7、8、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系原告住所地相关组织出具,其内容仅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离开当地,不足以证实其离开后长期在城镇生活、务工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1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具有真实性,证实了肇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被告秦政属无证驾驶,该公司免赔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0的证明效力问题,依据本院已确认效力的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可以认定出证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原告证据10所载内容与该事实相悖,而原告对其诉称的辩驳意见也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证据10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6时45分,被告秦政驾驶皖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凤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半岛一号大门南100米路段,遇李明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蒙城北路西侧机动车道同向行至该路段,李明芬在避让路面情况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快速机动车道,秦政驾车避让不及刮擦到李明芬电动车左侧尾部,致李明芬从电动车上摔下,被变形拖拉机挤压致伤、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急救,当日遵医嘱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急10F骨科组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右下肢截肢术,2013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截肢术后状态、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当日转入该院骨科继续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一月复查、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3558.55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明芬、被告秦政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6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墩中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李明芬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属九级伤残。二、李明芬配置假体费用为386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每4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与首次相同。三、李明芬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结束后实施,假肢安装一年后不需要护理依赖。四、李明芬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950元。另查明:被告叶守明系变形拖拉机车主,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款180000元。被告秦政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是变形拖拉机的保险人,变形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芬、被告秦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明芬、被告秦政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认定中,作为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被告秦政有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秦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3558.5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33773元(37074元/年÷365天×150天+37074元/年×50%)、误工费12251元(24302元/年÷365元/天×184天(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00元【(75岁-45岁)÷4年/次×3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92640元(38600元×8%×30年)、残疾赔偿金100415.2元(8098元/年×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3950元,合计711527.75元。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50元、鉴定费3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590527.75元(医疗费113558.5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3773元、误工费122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92640元、残疾赔偿金25365.2元)应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秦政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扣除免赔率10%后的损失(590527.75元×60%-590527.75元×10%)】仍未超出该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叶守明作为雇主应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54316.65元(590527.75元×60%-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叶守明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如由其本人应赔偿款项不足180000元,自愿按18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告叶守明无需再行支付。其余损失236211.1元(590527.75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芬款12100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芬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637元,减半收取3818.5元,由原告李明芬负担917元,被告叶守明负担1807.5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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