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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建民与张利新、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民,张利新,王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郭建民,女,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康(系原告女儿),女。被告张利新,男,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志然,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建民诉被告张利新、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建民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张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告王国红的委托代理人董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民诉称,被告张利新于2012年2月9日通过徐海艳向原告郭建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及被告王国红的珠海房产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利新说将被告王国红的房产证换成自己的房产证,把被告王国红的房产变卖后立即还钱。后多次催要无果,徐海艳代被告张利新还了2万元后原告郭建民又多次向被告张利新、徐海艳催要借款,被告张利新并未归还,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郭建民打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利息1分。截至目前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郭建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1分从2012年2月9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新辩称,此案件牵扯非法集资,根据安阳市非法处置办公室的文件中,有非法集资情况的应裁定终止审理,被告张利新认为应终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被告张利新的钱是通过徐海艳放到投资公司。被告张利新需要用钱,徐海艳就将原告郭建民的钱让被告张利新用了,借条是被告张利新打的。徐海艳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且徐海艳已经返还原告郭建民2万元,但是返还的时候没有将欠条抽回。被告王国红辩称,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徐海艳将一百万的款项介绍到隆琪集资公司,现在这个公司已经立案。徐海艳借用原告郭建民的钱偿还被告张利新10万元,徐海艳让被告张利新给原告郭建民打借条。当时因为与徐海艳有亲戚关系,就替徐海艳打了一个条,被告张利新认为是给徐海艳打的,过了一段时间,徐海艳让把“郭建民”三个字加上,所以才造成现在借款现象的发生,被告张利新根本就不认识原告郭建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张利新向原告郭建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郭建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1分。在徐海艳代其偿还2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利新于2013年元月11日再次向原告郭建民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捌万元整按0.01分的利息还款,2013年12月底把欠款连息返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利新与被告王国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建民提供的借据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新向原告郭建民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徐海艳替被告张利新还款2万元,且原告郭建民多次催要后,被告张利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国红辩称,借条是被告张利新替徐海艳打的,不认识原告郭建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被告张利新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其对该笔债务认可,故原告郭建民要求被告张利新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1分利息,故原告郭建民要求的利息从2012年2月9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郭建民要求被告张利新与被告王国红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不属于民间借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新、王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民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两项合计2720元。由被告张利新、王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