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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李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李印(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杨李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李印在上海市黄浦区乔家路XXX号二楼XX网吧内,趁被害人毕某某睡觉之机,窃得毕某某置于电脑台上的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李印至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X号乐购超市二楼,窃得货架上食品若干,后被该超市工作人员人赃俱获。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李印在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快餐店门口,见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雪佛兰轿车未落锁,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被返回的孙某某发现,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李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2014年4月、5月,杨李印曾先后因盗窃乐购超市财物、盗窃毕某某财物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李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及杨李印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李印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李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李印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