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8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江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8日,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江海、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希望和原告和好,经营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梅 来自